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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光军、王建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军,王建成,李广平,李广春,刘光平,李兴斌,刘光成,肖保强,王天成,王建新,王建平,宜城市国土资源局,襄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军,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系该案所有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平,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春,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斌,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保强,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成,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宜城市国土局),住所地宜城市望江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4768163-3。法定代表人何海燕,宜城市国土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阳市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秦军,襄阳市政府市长。上诉人刘光军等十一人因诉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襄阳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光军等十一人居住在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属于国家新型城镇化建设试点范围。2016年5月11日,刘光平等十一人以邮寄的方式向宜城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一栏载明,申请人是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村民,申请人的承包地和房屋因鄂土资函(2011)1457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宜城市2010年度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函》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为核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的合法性,特申请书面公开如下政府信息:“白庙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发放的支付清单”。2016年5月17日,宜城市国土局作出《关于对刘光平等同志要求公开白庙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支付清单的回复》,书面告知征地相关费用共计881.725万元,已于2013年4月全额拨付到白庙社区居委会,具体发放清单请到白庙社区居委会进行查询。刘光军等十一人未签收。同年5月27日,刘光军等十一人申请公开白庙村土地征收后的2672万元拍卖款的去向明细。宜城市国土局口头告知,白庙村土地征收后的2672万元拍卖款已划入宜城市财政专户,不属于本机关的政府信息,也不是其公开的范围。2016年7月11日,刘光军等十一人以宜城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为由,向襄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宜城市国土局就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书面答复。襄阳市政府审理查明,宜城市国土局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内容进行了书面答复,对刘光军等十一人申请的拍卖款去向,已口头告知应向宜城市财政局申请公开。认为宜城市国土局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分别履行了答复职责。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要求确认宜城市国土局违法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襄政行复驳字(2016)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刘光军等十一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刘光军等十一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确认宜城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责令其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2.请求撤销襄阳市政府2016年8月25日作出襄政行复驳字(2016)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诉讼费由宜城市国土局、襄阳市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宜城市国土局2016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5月17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征地补偿款共计881.725万元,已于2013年4月拨付到白庙社区居委会,具体发放清单信息应到白庙社区居委会查询。该答复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刘光军等十一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征收后拍卖款去向,口头答复已划入宜城市财政专户,不属于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应向宜城市财政局申请公开的答复行为也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刘光军等十一人诉称宜城市国土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确认宜城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责令其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襄阳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事项答复,经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作出的决定正确。刘光军等十一人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光军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光军等十一人负担。上诉人刘光军等十一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等十一人是湖北省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合法的房屋等财产。上诉人因房屋被征收,为核实征收合法性,于2016年5月11日向宜城市国土局申请公开白庙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发放支付清单等政府信息,宜城市国土局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襄阳市政府复议,襄阳市政府在2016年8月25日作出襄政行复驳字(2016)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复议申请属于未履行复议职责,依法应当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辩称,上诉人刘光军等十一人要求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2016年5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公开“白庙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发放支付清单”,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17日书面答复,征地补偿费是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白庙社区居委会,因此,征地补偿费用的发放分配主体是白庙社区居委会,不是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在书面答复中告知,征地相关费用共计881.725万元已于2013年4月全额拨付到白庙社区居委会,具体发放清单请到白庙社区居委会查询。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不满意拒绝接受。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在15个工作日内就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做出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公开白庙村土地征收后的2672万元拍卖款的去向明细,不是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的公开范围。由于征收后的土地不再属于集体土地,而是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是受宜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拍卖后的价款已全部缴纳财政,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口头告知上诉人应向宜城市财政部门申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的上述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宜城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襄阳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刘光军等十一人申请公开“白庙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发放的支付清单,以及白庙村土地征收后的2672万元拍卖款的去向明细。”的信息,不属于宜城市国土局信息公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宜城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刘光军等十一人书面告知征地相关费用共计881.725万元,已于2013年4月全额拨付到白庙社区居委会,具体发放清单请到白庙社区居委会进行查询,以及告知已转为国有土地的拍卖款去向,应向宜城市财政局申请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光军等十一人请求确认宜城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责令其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光军等十一人于2016年7月11日,以宜城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为由,向襄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襄政行复驳字(2016)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日送达。襄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所作的复议决定结果亦正确。故上诉人刘光军等十一人请求撤销襄阳市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光军等十一人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杰锋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