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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泗县虹源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泗县粮食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泗县虹源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泗县粮食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5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泗县虹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大庄镇新集粮站,组织机构代码77497047-3。法定代表人:苏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泗县粮食局,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国防北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0317-X。法定代表人:胡居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泗县虹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源面粉公司)因与安徽省泗县粮食局(以下简称泗县粮食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虹源面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虹源面粉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本案享有诉权。虹源面粉公司虽是与泗县大庄粮站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协议签署是泗县粮食局决定的。泗县大庄粮站破产后,泗县粮食局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获得出让收益,应当视为承继了泗县大庄粮站对虹源面粉公司的义务。因此泗县粮食局是适格被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泗县粮食局辩称:1、泗县粮食局既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义务的承受人,不是适格被告;2、涉案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应由政府收回处置。土地出让是政府行为,不是泗县粮食局的行为;3、虹源面粉公司已经将资产转让给泗县虹邦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起诉资格;4、虹源面粉公司要求泗县粮食局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根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虹源面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泗县粮食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厂房、机器设备损失及土地损失,合计181.3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泗县大庄粮站以招商引资的形式和江苏省泗洪县蟹园米业公司(以下简称蟹园米业公司)签订《关于投资(招商引资)兴建面粉加工厂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同意在泗县大庄粮站新集分站院内南空地兴建一座中型面粉加工厂,兴建厂房、购买机构设备、安装配电设施等,所需资金200万元由蟹园米业公司全额投资,泗县大庄粮站将新集分站院南约8亩荒废地(地面无建筑)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蟹园米业公司,每亩出让金3000元。2008年2月,蟹园米业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4000元打入泗县大庄粮站帐户。但该土地使用权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9月14日,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泗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终结泗县大庄粮站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4年2月6日,泗县粮食局向泗县人民政府、泗县国土局递交《关于招商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报告》,请示县政府、县国土局协调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投资方。2014年10月25日,泗县粮食局以泗粮办字[2014]41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请示》,请示县政府将泗县大庄粮站新集分站部分土地公开挂牌出让,请示内容包括该宗土地面积为5359平方米,经泗县淮海咨询评估公司评估,土地及土地附属物总评估价为181.39万元。审理中,蟹园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6月1日虹源面粉公司成立起,蟹园米业公司将《关于投资(招商引资)兴建面粉加工厂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所有权利全部由虹源面粉公司承继,现有的资产也全部归虹源面粉公司所有。蟹园米业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缴纳的24000元土地出让金也系虹源面粉公司缴纳,蟹园米业公司仅是代理行为。另查明,虹源面粉公司注册日期为2005年6月1日,现法定代表人为苏健。一审法院认为,蟹园米业公司与泗县大庄粮站签订《关于投资(招商引资)兴建面粉加工厂的合作协议书》,蟹园米业公司依据该协议依法享有该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虹源面粉公司作为受让方,依法享有蟹园米业公司依据该合同享有的权利。但作为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泗县大庄粮站,其作为企业独立法人于2009年9月14日经一审法院审理,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泗县粮食局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泗县大庄粮站权利义务的继受人,虹源面粉公司要求泗县粮食局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泗县粮食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虹源面粉公司起诉泗县粮食局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虹源面粉公司的起诉。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虹源面粉公司和泗县粮食局作为一审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事实,蟹园米业公司与泗县大庄粮站签订《关于投资(招商引资)兴建面粉加工厂的合作协议书》,蟹园米业公司依法享有该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虹源面粉公司作为受让方,依法享有蟹园米业公司依据该合同享有的权利。虽然蟹园米业公司与泗县虹邦商贸有限公司曾签订转让协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虹源面粉公司具备一审原告资格。本案中,虹源面粉公司一审起诉认为其厂房、机器设备被泗县粮食局拆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泗县粮食局赔偿。虹源面粉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虹源面粉公司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