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执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郭光军与汪勇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光军,汪勇明,郭光军,汪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1900号申请人郭光军,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执行人汪勇明,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郭光军申请执行汪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2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汪勇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光军已付租赁款30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0870元(此款已由郭光军预交),由郭光军负担2665元,由汪勇明负担8205元(郭光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汪勇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汪勇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光军支付)。三、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汪勇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汪勇明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光军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加工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7327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汪勇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汪勇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情况。汪勇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2年,其名下有位于无锡市中邦城市花园26-2804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为汪勇明在无锡市的唯一住房。该房屋上设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的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77000元,本院已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郭光军与汪勇明于2017年3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汪勇明应归还郭光军租赁款、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计316205元,汪勇明已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郭光军8万元。余款236205元具体还款方式如下:汪勇明于2017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郭光军1.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二、汪勇明若有一期未按约足额支付,郭光军有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汪勇明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有23620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郭光军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郭光军,要求郭光军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汪勇明的其他财产线索。郭光军明确表示汪勇明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法院对汪勇明名下的房屋继续查封,不进行房屋及车辆的处理,同时撤回对汪勇明的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郭光军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汪勇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郭光军亦未提供汪勇明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撤回对汪勇明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汪勇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郭光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烨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