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董连玉与吴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玉,吴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295号原告董连玉,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娜,女,1980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连玉与被告吴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玉诉称,2016年8月7日,被告吴娜驾驶辽M9****号小型轿车在催孤线5公里+2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董连玉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连玉受伤。经铁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连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连玉因伤产经济济损失:1、医疗费135187.51元;2、1级护理23天×101.70元×2=4678.20元,2级护理24天×101.70元=2440.80元;3、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2350元;4、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32%=77164.80元;5、误工费211天×39.14元=8258.54元;6、交通费47天×10元=47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8年×32%÷2=11357.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8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53187.29元,要求被告吴娜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70%,以上两项合计227231.10元。被告吴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中:1、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3、护理费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除赔偿系数应按31%计之外,其它部分无异议;5、误工费无异议;6、交通费无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除赔偿系数应按31%计之外,其它部分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4时45分,被告吴娜驾驶辽M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催孤线5公里+200米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董连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M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董连玉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董连玉于事故发生后赴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在该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又因“左侧手术后颅骨缺失”于2016年12月9日再次入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2016年9月8日,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连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8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董连玉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窗清除血肿,气管切开术后,评定为10级残;面瘫(中度神经性面瘫),评定为8级残。原告董连玉为农村居民,其母亲李桂芝(1945年5月14日生)现亦在铁岭县李千户镇三道村居住,由原告董连玉兄弟两人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吴娜驾驶辽M9****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份额。本案中,被告吴娜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吴娜根据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董连玉赔偿。关于原告董连玉的各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无争议部分,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其中多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一节,原告请求按32%计算,其最严重一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外一处十级伤残在主要伤残等级系数基础上要求增加2%作为附加系数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主张附加系数应增加1%,未能提出充分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最终导致面瘫,导致身心均受到重大伤害,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居住地平均经济水平,并考量其因伤导致面瘫,其面容受损对其今后日常生活中会造成较大的心理伤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董连玉因伤产经济济损失为:医疗费1351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7119元、残疾赔偿金88522.24元(12057元×20年×32%+8873元×8年×32%÷2人)、误工费8258.54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690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连玉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连玉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136907.29元的70%,即95835.10元;三、驳回原告董连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吴娜负担2236元,其余118元由原告董连玉负担,鉴定费1280元,由被告吴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