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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5895张美伦与刘峰、张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伦,刘峰,张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895号原告:张美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成,系张美伦儿子。被告:刘峰。被告:张亮。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梅,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系淮阴区龙海通讯器材经营部推荐。张美伦与刘峰、张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美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张海成,刘峰、张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购车损失10万元;2、判决被告刘峰偿还原告1万元还贷款借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购买二手车,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辆牌号为苏H×××××的红色轿车。在交付车辆时,被告未告知该车被设定抵押,亦未告知车主的真实信息。事后,原告发现该车登记车主为戴洁,该车因欠贷款77000元导致车辆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被告一直推脱。感觉被骗的原告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因存在抵押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车辆贷款及潜在利息损失10万元。刘峰、张亮共同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法院定的案由是委托合同,根据原告陈述的案情,是原告儿子买车,第一次原告儿子没有看好车,就没有买,说明原告的儿子是买车人,过户应过户到原告儿子的名下,原告也是受委托人,发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原告的儿子承受,所以受委托人原告无权起诉,应驳回起诉。2、本案不是委托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也没有支付委托费用,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介绍其与车主戴洁协商买车事宜,本案类似是免费的居间合同,责任由买卖双方自己承担,原告陈述委托刘峰买车,并没有陈述委托张亮,所以张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是正常的成年人,车子和车子行驶证都在手上,说不知道车子是谁的车子,不知道车子需要过户,这些都是常识,说不知道不符合逻辑,是在推卸责任,把责任推向介绍人;4、原告与车主见面交涉车款,发生矛盾后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调解过,也重新签订了合同,并且车主还打了欠条给原告儿子,此事已经处理完毕,经济纠纷也是原告与车主纠纷,与两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下半年原告家准备购买一台机动车,请被告张亮、刘峰代为物色。2016年1月6日被告刘峰、张亮向原告交付了一辆牌号为苏H×××××号红色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戴洁,在交付车辆前,被告张亮从原告处收取车款现金5万元,连同被告刘峰清偿其欠张美伦的欠款2万元共计7万元,张亮述称其将这7万元连同自己欠张美伦的5万元,共计12万元一并交付给案外人戴洁。案外人戴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已经收到车款12万元。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未能随车交付车辆登记证书。2、后因上述车辆存在贷款纠纷,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向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戴洁等了解了相关情况。2016年4月8日,登记车主戴洁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条据。其一的内容为“借欠条本人戴洁现有一辆红色马六窗翼轿车转让给张美伦拾贰万元整,但是此车因为车代(贷)不能过户,我戴洁必须负责张美伦拾贰万元一直到过户为此(止)不欠,如此车在没有过户前发生意外银行收车,我戴洁无条件给张美伦拾贰万元整。欠钱人:戴洁2016年4月8日备注:此红色马六窗翼轿车,车贷还清后此借欠条收回。车牌:苏H×××××证明人张亮”。另一条据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美伦壹万元整借款人:戴洁2016年4月8日归还日期2016年中秋节归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案所涉车辆被案外人占有,原告家人再次向公安机关反映相关情况,至今尚无结果。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美伦与被告刘峰、张亮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只是信息传达者,类似于无过错的好意施惠关系,也类似于免费的居间关系。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构成委托合同首先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达成合意,由委托人代为办理受托事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委托关系,理由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的委托事项,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第二、原告因家庭需要购置机动车,虽然被告刘峰、张亮代为物色车辆,但最终决定是否购买本案所涉车辆以及最终价款的确定,全部还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决定,也说明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第三,原告在发现所购买的车辆存在按揭贷款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车辆所有人戴洁出具的条据,应视为其与戴洁之间达成新的合意:由戴洁清偿车辆所欠贷款,戴洁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或者车辆因贷款原因被贷款人占有车辆时,由戴洁对已经收取的车款进行返还。本案所涉机动车据原告述称已经被贷款人占有,其向戴洁主张返还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车辆在原告家人使用过程中被案外人占有,对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显属不当。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峰返还其出借给戴洁用于清偿贷款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美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光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