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志宽与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宽,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98号原告:杨志宽,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德龙,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8幢1层54室。法定代表人:程林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秋,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徐学彬,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杨志宽诉被告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基瑞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仍占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基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秋、徐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欠原告货款156887元、78000元,合计欠款23488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174887元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2015年3月8日欠条一份;2.2015年10月20日欠条一份。以上两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偿付原告货款60000元,对下欠原告货款17488元认可。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及欠款数额17488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上海基瑞克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货款被告不偿还是有原因的,原告是与扬州铂瑞斯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并形成的货款,扬州铂瑞斯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秋,原告跑到徐国秋在济宁的办事处打人,还扣押了公司的车辆,被扣押车辆的车牌号为苏KXXX**,现在车辆仍在原告处。另外原告以济宁市聚来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州铂瑞斯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原告收到了杨州铂瑞斯盾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100万货款,原告向杨州铂瑞斯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是假的,原告没有交税,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至今没有发货,也没补办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还欠被告货物和增值税发票。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杨州铂瑞斯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机一份,证明徐国秋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济宁市聚来商有限公司与杨州铂瑞斯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济宁市聚来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货款1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三份工业买卖合同原告从没见过,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交付的100万元,更没给被告出具过收款收据,该工业买卖合同与本案诉争的钢材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基瑞克公司与杨州铂瑞斯盾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上海基瑞克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是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志宽人民币156887元,大写壹拾万陆仟捌佰捌拾柒元整,经手人徐国秋,2015年3月8日,徐学彬签字捺印,该欠条上加盖了上海瑞基克公司公章”。第二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志宽人民币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经手人徐国秋,2015年10月20日,徐学彬签字捺印,该欠条上加盖了上海瑞基克公司公章”。两份欠条合计款234887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货款,仍欠174887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宽与被告上海瑞基克公司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钢材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及时交付货款。被告上海瑞基克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4887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是与扬州铂瑞斯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形成的货款,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原告扣押被告公司车辆至今未还,并且济宁市聚来商有限公司与杨州铂瑞斯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业买卖合同纠纷,因与本案审理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宽货款1748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