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姚某,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张某2、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上诉人张某1、张某2、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被上诉人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姚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某1与卢某在2016年2月份就一起同居,直到2016年5月份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6个月以上。2.一审认定卢某给付礼金164000元是错误的,更没有买过“三金”首饰。在张某1与卢某结婚时,女方拿出40000元陪嫁,买家具花费30000多元,有票据为证。事实上,卢某给付的礼金是媒人刘朝雨亲手交给张某1本人的,一审判决张某2、姚某返还82000元礼金没有事实依据。3.张某1与卢某同居期间,张某1因卢某有男女暧昧关系的事情经常生气,为此卢某多次对张某1进行殴打,现张某1因此事多次住院治疗,××花销,张某1离家出走几个月下落不明,卢某应承担责任。自从张某1与卢某举行婚礼后,卢某一直没有工作,所有花费开支都是礼金,分手是卢某提出的,过错方是卢某。卢某辩称,女方在一审对收到164000元彩礼款是认可的,判决返还82000元是正确的;送彩礼是送到张某2家,他们是一个家庭,家庭成员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婚约财产82000元及“三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卢某与张某1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期间,按照农村风俗卢某给付女方彩礼164000元,后因故卢某与张某1解除婚约,女方拒绝返还彩礼,遂引起诉讼。卢某与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满半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约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及本案,卢某与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婚期间,女方按照习俗接受男方彩礼款1640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卢某与张某1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返还的比例以50%为宜,即张某1、张某2、姚某应当返还彩礼82000元。卢某称给付“三金”,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某1等辩称张某2、姚某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彩礼返还责任。一审认为接受彩礼的张某1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父母应作为共同被告。判决:一、张某1、张某2、姚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某彩礼款82000元;二、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张某1、张某2、姚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嫁妆清单中的物品是否存在及存在范围未予质证,本院不能确认上述嫁妆的真实性;2.上诉人张某1的受伤照片及火车票一张,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对张某1有暴力行为及张某1因被上诉人患有××;3.证人刘某的证言系孤证,上诉人于一审中未提及,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并无不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三上诉人返还彩礼820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接收被上诉人164000元彩礼款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张某2、姚某未实际接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张某1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且接送彩礼均为双方的家庭行为,张某2、姚某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其次,对于上诉人的陪嫁等财物,被上诉人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无法确定其陪嫁等财物是否确实存在及存在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举行婚礼前即同居生活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同居关系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82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张某1、张某2、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刘卫星审判员 陈光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