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第1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宗鑫与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宗鑫,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第13499号原告:杜宗鑫,男,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3353669。法定代表人:邱辉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宗鑫(以下简称杜宗鑫)与被告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昌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宗鑫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8月的技术使用费307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的使用费,后原告明确增加部分的请求另行诉讼,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行研发的氨法生产电子级氧化铜生产技术为国内首创。台湾陆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日聘用原告为超细氧化铜工程师。台湾陆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昆山市千灯镇投资设立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的氨法生产电子级氧化铜技术进行电子级氧化铜产品的生产。2001年7、8月份开始建设。原告根据自己的专有技术设计了全部生产线的设备及生产工艺和生产流程,并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次年正式投产。被告从建设、设备安装、投产生产至今一直使用原告的专有技术,且原告一直负责被告的生产技术。为明确权利义务,双方于2010年3月1日、2011年1月1日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非专利专有技术及应向原告支付有偿使用费等。2015年以前,原、被告均按上述协议履行。2015年,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使用费375005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全额支付欠款。但2016年被告又拖欠使用费,截至2016年8月的使用费3073950元。原告再次发函,但被告收函后仍未付款,提出对原协议进行修改。原告认为协议未修改前仍应严格执行,被告一再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陆昌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双方曾对合作方式进行过协商,口头约定按新合同合作,只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杜宗鑫提交证据1、协议书;2、被告付款单;3、原告收据;4、2012年至2015年请款单;5、2016年请款单及产品入库单。被告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在2001年建厂后的生产过程中采用原告独立设计的高活性氧化铜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的非专利技术,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双方协议技术使用权延续使用条款包括:一、技术使用权延续期限为10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二、技术使用权延续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应得工资外,再按月支付非专利工艺设备技术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三、技术使用费的支付方法为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使用费的全额。2011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特许费调整协议包括: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按每生产一吨高活性氧化铜支付原告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1100元,按每月实际产量,每吨碳酸铜按0.71吨氧化铜,计算每月应付特许费总额;二、每月15日前被告将上月产量盘结,计算该月应付特许费总额,并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收到特许费10日内向被告提供特许费税务发票;三、本次调整特许费以后不再调整。后被告拖欠原告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技术使用费307395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立案后双方曾继续协商,但对被告希望改变原合同的意见,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技术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技术使用费3073950元,事实清楚。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变更合作方式,原告不认可,且该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宗鑫技术使用费3073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