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08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罗乾、陶啟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乾,陶啟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乾,女,1990年9月12日生,布朗族,农民,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户籍地为景谷县,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啟和,男,1982年6月6日生,布朗族,农民,云南省景谷县人,户籍地为景谷县,现住勐班乡芒。上诉人罗乾因与被上诉人陶啟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被上诉人陶啟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乾上诉请求:撤销景谷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重审。事实和理由:1、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原判针对不当得利的认知与判决存在错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与本案完全符合,因为陶啟平应该给付罗乾的义务没有履行,而将100000元现金打入陶啟和的账户仅4个多月就被陶啟平花完了,但无任何花销的事由证明,钱在陶啟和的账户内如何取用都是陶啟和的行为。然而,陶啟平已故损失的就是罗乾,陶啟和与陶啟平非亲非故凭什么要享受100000元人民币。2、一审判决在罗乾申请依法调取勐班乡人民政府(移民办)兑现陶啟平淹没补偿款过程中,针对该笔补偿款151554.43元,是陶啟和代为领取现金支票,但在一审申请依法调取证据中被遗漏了。综上观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在上诉方申请调取证据时,未能完全调取,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判决。陶啟和未作答辩。罗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陶啟和返还原告水田补贴金546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罗乾与陶啟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陶啟平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位于南北中寨的农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亩水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因糯扎渡水电站征收土地,陶啟平取得补偿款151554.43元,均汇入了陶啟平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5年2月4日,陶啟平转入被告陶啟和账户100000元。再查明,2015年4月8日,陶啟平去世,去世前与被告陶啟和一起生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二、被告陶啟和是否侵占了水田补偿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罗乾水田补偿款54688元。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用的纠纷,本案发生的纠纷是在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罗乾与陶啟和之间,且发生于补偿款已分配完毕之后,故该案不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一方,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为不当得利之债。本案法律关系属于被告陶啟和从陶啟平处取得了应由原告罗乾所得到的补偿款,故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陶啟和是否侵占了水田补偿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水田补偿款54688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所有征收补偿材料均由陶啟平签字确认,征收补偿款亦转入陶啟平账户,未转入被告陶啟和账户;其次,原告罗乾未举证证明被告陶啟和实际取得了水田补偿款,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陶啟平从其银行卡转入被告陶啟和100000元是被告陶啟和与陶啟平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陶啟和并未侵占水田补偿款。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罗乾未能举证证明陶啟和没有合法依据取得100000元,亦未举证证明其未得到水田补偿款,即受到损失与被告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罗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罗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罗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是不当得利。本案中,陶啟和得到陶啟平转入100000元与罗乾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罗乾诉请陶啟和构成不当得利应予驳回。首先,陶啟平生前转入陶啟和账户100000元是对自身财产的处置,是陶啟平与陶啟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罗乾诉请是基于与陶啟平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其权利主张相对人应该是陶啟平或陶啟平权利义务继承人,而陶啟平权利义务继承人并未得到确认。所以,罗乾提出的陶啟和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一审法院已经根据银行流水证据确认陶啟平生前对其100000元财产进行处置,所以,罗乾提出的陶啟和代陶啟平领取支票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元,由上诉人罗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健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熊西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馨珂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08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乾,女,1990年9月12日生,布朗族,农民,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户籍地为景谷县勐班乡芒海村民委员会南北中寨村民小组,现住勐班乡勐班村元甫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啟和,男,1982年6月6日生,布朗族,农民,云南省景谷县人,户籍地为景谷县勐班乡芒海村民委员会南北中寨村民小组,现住勐班乡芒旺村。上诉人罗乾因与被上诉人陶啟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被上诉人陶啟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乾上诉请求:撤销景谷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重审。事实和理由:1、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原判针对不当得利的认知与判决存在错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与本案完全符合,因为陶啟平应该给付罗乾的义务没有履行,而将100000元现金打入陶啟和的账户仅4个多月就被陶啟平花完了,但无任何花销的事由证明,钱在陶啟和的账户内如何取用都是陶啟和的行为。然而,陶啟平已故损失的就是罗乾,陶啟和与陶啟平非亲非故凭什么要享受100000元人民币。2、一审判决在罗乾申请依法调取勐班乡人民政府(移民办)兑现陶啟平淹没补偿款过程中,针对该笔补偿款151554.43元,是陶啟和代为领取现金支票,但在一审申请依法调取证据中被遗漏了。综上观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在上诉方申请调取证据时,未能完全调取,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判决。陶啟和未作答辩。罗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陶啟和返还原告水田补贴金546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罗乾与陶啟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陶啟平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位于南北中寨的农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亩水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因糯扎渡水电站征收土地,陶啟平取得补偿款151554.43元,均汇入了陶啟平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5年2月4日,陶啟平转入被告陶啟和账户100000元。再查明,2015年4月8日,陶啟平去世,去世前与被告陶啟和一起生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二、被告陶啟和是否侵占了水田补偿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罗乾水田补偿款54688元。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用的纠纷,本案发生的纠纷是在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罗乾与陶啟和之间,且发生于补偿款已分配完毕之后,故该案不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一方,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为不当得利之债。本案法律关系属于被告陶啟和从陶啟平处取得了应由原告罗乾所得到的补偿款,故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陶啟和是否侵占了水田补偿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水田补偿款54688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所有征收补偿材料均由陶啟平签字确认,征收补偿款亦转入陶啟平账户,未转入被告陶啟和账户;其次,原告罗乾未举证证明被告陶啟和实际取得了水田补偿款,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陶啟平从其银行卡转入被告陶啟和100000元是被告陶啟和与陶啟平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陶啟和并未侵占水田补偿款。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罗乾未能举证证明陶啟和没有合法依据取得100000元,亦未举证证明其未得到水田补偿款,即受到损失与被告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罗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罗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罗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是不当得利。本案中,陶啟和得到陶啟平转入100000元与罗乾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罗乾诉请陶啟和构成不当得利应予驳回。首先,陶啟平生前转入陶啟和账户100000元是对自身财产的处置,是陶啟平与陶啟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罗乾诉请是基于与陶啟平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其权利主张相对人应该是陶啟平或陶啟平权利义务继承人,而陶啟平权利义务继承人并未得到确认。所以,罗乾提出的陶啟和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一审法院已经根据银行流水证据确认陶啟平生前对其100000元财产进行处置,所以,罗乾提出的陶啟和代陶啟平领取支票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元,由上诉人罗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秦健审判员周鑫审判员熊西南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李馨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