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山东康德孚美彩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诉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3041号原告: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小于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秀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学松,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万寿桥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