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019陈希杰与陈希明、张山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杰,陈希明,张山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019号原告:陈希杰,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瑞,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明,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山菊,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陈希杰与被告陈希明、张山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希明系兄弟关系。原告在沙河镇××村原有房屋五间,于1997年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并居住至今,现因老房陈旧需翻新,2017年2月原告申请翻建房屋,经国土所、建管所批准同意翻建,原告将旧房拆除翻建时,遭到两被告妨碍,两被告阻碍挖掘机施工、阻碍工人施工,致使房屋无法建设,为此原告多次报警,被告见公安人员出警后就跑走,原告要求村委会调解未果,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无法建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涉案五间房屋有二间是父母留下的,应有我们的份额,原告不能侵占属于我们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希杰与被告陈希明系弟兄关系。1996年2月25日,被告陈希明、原告陈希杰及陈希利、陈希良弟兄四人在其父亲陈兴任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陈兴任将其所有的涉案五间房屋及其宅基地交付给原告陈希杰所有,原告陈希杰给付陈希明、陈希利、陈希良弟兄三人每人2000元现金,该协议由弟兄四人及陈兴任签名。协议签订后,陈兴任将五间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希杰,原告陈希杰分别给付陈希明、陈希利、陈希良弟兄三人每人现金2000元,1997年7月20日,原告取得涉案五间房屋的权属证书,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五间房屋,因房屋陈旧,2017年2月原告申请翻建房屋,经国土所、建管所批准同意翻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以其中两间房屋原属父母所有,其应享有份额为由,阻止原告施工,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主张因两被告阻止施工给其造成损失2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原被告父亲陈兴任经与原被告弟兄四人协商达成协议,陈兴任将原属其所有的涉案五间房屋及宅基地交付给原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取得涉案五间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即取得涉案五间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翻建房屋,他人无权干预,原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两被告阻拦原告施工,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原告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阻拦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明、张山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陈希杰翻建房屋。二、驳回原告陈希杰要求被告陈希明、张山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房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