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岳纲贤与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纲贤,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16号原告:岳纲贤,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淇县人。被告:王永军,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淇县人。原告岳纲贤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纲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纲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军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偿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永军让原告岳纲贤给其转借500000元,原告岳纲贤给被告王永军转借500000元后,被告王永军给原告岳纲贤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军未偿还原告岳纲贤借款,利息给付原告岳纲贤至2016年2月23日,后不再向岳纲贤偿还。被告王永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岳纲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岳纲贤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7月23日前还款,王永军,2015年5月23日。2、证人王某当庭证言:“2015年5月23日,岳纲贤和王永军一起来找我借钱,我不借给王永军,借给岳纲贤500000元,岳纲贤给我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岳纲贤让我把这500000元打给了王永军,王永军给岳纲贤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当时王永军和岳纲贤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借款期限是两个月,所以借据上未写利息。王永军按月息3分给付岳纲贤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是给了我。”经质证,原告岳纲贤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原告岳纲贤与被告王永军到王某处借款,王某借给原告岳纲贤500000元,原告岳纲贤让王某将该500000元借款给了被告王永军,被告王永军给原告岳纲贤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23日前偿还,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岳纲贤借款,但按月利息3分通过王某向原告岳纲贤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后未再向原告岳纲贤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岳纲贤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永军向原告岳纲贤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永军出具的借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原告岳纲贤主张被告王永军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纲贤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岳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