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苏坤领与刘清夫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坤领,刘清夫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318号原告苏坤领,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清夫,男,1951年4月30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苏坤领诉被告刘清夫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坤领、被告刘清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坤领诉称:原告在裴桥镇上经营一家餐馆,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餐馆用餐,有时也让原告将饭菜送到其家中,经双方核算,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7000元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答应2010年底之前付清,承诺如到期不能清偿欠款,则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餐饮费7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清夫辩称:原告主张的餐饮费系裴桥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欠,被告只是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时,讲明只是为了证明朱庄村村民委员会下欠原告餐饮费7000元未付之事实,因此,所欠原告餐饮费7000元应由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坤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经营者为苏坤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永城市裴桥镇一家人饭店个体经营者,诉讼主体适格;2、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署名刘清夫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刘清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清夫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2是被告按原告安排书写的,当时讲明只起证明朱庄村村民委员会下欠原告餐饮费7000元之作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明原告系系“永城市裴桥镇一家人饭店”个体业主;被告认可原告证据2是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主张只起证明朱庄村村民委员会下欠原告餐饮费7000元之作用,没有证据支持,难以采信,该证据形式完备,内容详实具体,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坤领系“永城市裴桥镇一家人饭店”个体经营者。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刘清夫多次到一家人饭店用餐,有时也让原告将饭菜送到其家中。经双方核算,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餐饮费7000元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答应2010年底之前付清,承诺如不能按期清偿欠款,则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清夫多次到原告苏坤领经营的饭店用餐,有时也让原告将饭菜送到其家中,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餐饮费7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公款吃喝历来为党纪国法明令禁止,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清夫偿付所欠原告苏坤领餐饮费7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清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邸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