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刚、吴冬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刚,吴冬梅,唐训平,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刚,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梅,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果,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训平,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78年8月5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上诉人冯刚、吴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唐训平、刘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刚及其与吴冬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被上诉人唐训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被上诉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刚、吴冬梅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系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人间××区××、船山区××(××)××、船山区××(××)3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3.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面积为1672.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解除查封措施;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查封标的上的房屋虽不拥有所有权,但上诉人享有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唐训平实现的债权。上诉人受让查封标的上的房屋后,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租赁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作办公使用,遂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上诉人和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查封标的上房屋的权属产权登记,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上诉人在办理房屋权属产权登记过程中并无过错;2.上诉人在购买案外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出售的房屋时,审查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案外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项目立项单位及建设单位和用地单位均是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对此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3.本案查封标的是一宗土地,遂东区国用(2011)第0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案外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合法证明,该宗土地登记在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属于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而不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峰名下,不属于刘峰的财产,同时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也未书面确认和认可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刘峰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查封标的实际属于被上诉人刘峰享有权利无证据予以证实;4.上诉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时,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2012)遂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的查封效力早已自2014年10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后消灭,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向上诉人夫妻出售的房屋。唐训平辩称,被查封的土地虽然登记在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属于刘峰所有,这是由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遂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刚、吴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系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人间××区××、船山区××(××)××、船山区××(××)3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立即停止对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面积为1672.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请求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被告刘峰与曾传柱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注册设立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曾传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峰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曾传柱和刘峰,分别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和300万元,实际出资额分别为140万元和6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船山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由被告刘峰向四川金柱投资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4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被告刘峰撤回了上诉。2010年6月28日,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曾传柱和被告刘峰二人共同出资竞拍并开发经营联盟河观音湖文化主题公园景观带商业地块。2010年7月9日,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竞拍与遂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园A区南楼(A1)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2011年3月,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遂东区国用(2011)第00494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为1672.59平方米。2011年8月4日,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园A区南楼(A1)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园A区南楼(人间天上A1),用地面积为1672.59平方米。2011年9月30日,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园A区南楼人间天上A1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013年10月1日开工,2015年2月11日竣工验收。2015年7月7日,该项目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取得了遂宁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登记单位是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委托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要求:确认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以权属于自己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园A区南楼A1A2土地通过四川福彩地融资公司抵押借款1500万元入账资金及去向,以及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各股东对人间天上项目的实际出资额。2013年5月3日,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遂检技鉴【2013】0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经鉴定确认,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刘峰就任总经理期间,在人间天上A1A2项目转入款项44463494.02元,转出款项47002903.71元,2012年8月27日股东刘峰在转让其所持有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30%的股权之前,已将其对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人间天上项目的出资款违规转出,刘峰在人间天上A1A2项目的实际出资额为-2539409.69元。2013年10月25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船山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峰在任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资金10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刘峰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刘峰收到该份判决书后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17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遂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6日,二原告与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分别购买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船××××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612.07平方米,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672420元)、船山区芳洲北路3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486.75平方米,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920500元)、船山区芳洲北路32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736.59平方米,单价为51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756609元)。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了支付购商业房款的收据。2016年1月18日,遂宁市房管局出具了二原告所购买商业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2016年4月13日,二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所购买商业房的印花税和契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唐训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2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刘峰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给被告唐训平,该借款本息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2012年9月16日,被告唐训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2012年10月23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以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实际属于被申请人刘峰个人享有权利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遂东区国用(2011)第00494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查封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3年6月6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遂中指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唐训平申请执行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被告刘峰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2)船山执字第103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以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实际属于被申请人刘峰个人享有权利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遂东区国用(2011)第00494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在查封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2016年5月3日,原告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2016年7月15日,法院作出(2016)川09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遂中指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唐训平申请执行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2012)遂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查封标的系案外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实际属于被执行人刘峰享有权利,法院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刘峰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冯刚、吴冬梅的的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冯刚、吴冬梅应依据其与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向其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遂根据该执行裁定书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遂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查封的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实际属于被告刘峰享有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应依据其与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刚、吴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冯刚、吴冬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冯刚、吴冬梅提交的商品房现售合同签约证明和现房网上签约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已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船山区××(××)、船山区××号人间天上A区1栋2层01的房屋出售给冯刚、吴冬梅,并已办理了现房网上签约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唐训平申请执行其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冯刚、吴冬梅对一审法院查封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所引起的纠纷,案由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从而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式。由于唐训平申请执行其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是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而本案亦仅能就案外人冯刚、吴冬梅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能够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对于二上诉人提出要求本院确认其系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人间××区××、船山区××(××)××、船山区××(××)3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上诉请求,因该房屋不是执行标的,因此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刚、吴冬梅对执行标的即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面积为1672.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面积为1672.59平方米土地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所取得的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载明登记单位亦是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虽然本院(2012)遂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了查封,但查封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已经届满,该裁定书所确定的查封效力已于2014年10月24日消灭。在一审法院2016年4月22日再次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前,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土地未被查封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6日将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出售给二上诉人,系所有权人自愿处分其财产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所规定的“房地一体主义”原则,虽然涉案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已通过买卖的方式由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了二上诉人,按照房地一并处分的原则事实上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一并处分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即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因此,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与冯刚、吴冬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冯刚、吴冬梅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且已办理了现房网上签约手续,冯刚、吴冬梅在整个房屋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若再行查封土地使用权,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和秩序。二上诉人因购买了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面积为1672.59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房屋而对执行标的享有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面积为1672.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冯刚、吴冬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国有土地使用权[遂东区国用(2011)第00494号];三、驳回冯刚、吴冬梅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唐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路审 判 员 姚梓佳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