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与宁波市越远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宁波市越远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怡置业有限公司,陈勤,张向阳,钱建波,张跃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868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8443465548),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西路26号。主要负责人:江慧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静,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宏,男,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越远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5214-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东方商业广场3、5、6号3幢(10-7)。法定代表人:陈勤。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2388-9),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楼4-19室。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被告:宁波广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98203247L),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十七房村131幢(广源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孙锡章。被告:陈勤,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张向阳,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钱建波,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张跃飞,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澥浦支行)与被告宁波市越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远公司)、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宁波广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怡公司)、陈勤、张向阳、钱建波、张跃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澥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静、林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远公司、跃达公司、广怡公司、陈勤、钱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阳、张跃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越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元,支付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82503.85元,以及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79672.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的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原告对被告跃达公司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受偿;3.被告跃达公司、广怡公司、陈勤、张向阳、钱建波、张跃飞对被告越远公司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越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44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后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15日到期。被告跃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丰路243号1-1105室、1-704室、1-605室、1-1205室以及金丰路245号2-1004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跃达公司、广怡公司、陈勤、张向阳、钱建波、张跃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越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越远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跃达公司、广怡公司、陈勤、张向阳、钱建波、张跃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越远公司、跃达公司、广怡公司、陈勤、张向阳、钱建波、张跃飞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二、借款金额:144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借款展期后,利率变更为月利率7.9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31日交付全部本金;五、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六、担保情况:2013年11月27日,农商银行澥浦支行与跃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分别约定:跃达公司为越远公司与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420000元、420000元、430000元、420000元、41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丰路243号1-1105室、1-704室、1-605室、1-1205室以及金丰路245号2-1004镇城字第××证20××881030、201300020××300768、2013000930、201300104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勤、张向阳、钱建波向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出具保证函,分别为越远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800000元、20800000元、126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跃达公司、张跃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越远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内均为最高融资限额9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怡公司向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出具保证函,为越远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625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5日,后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15日;八、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14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440000元,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82503.85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79672.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的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越远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82503.85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79672.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的复利,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市越远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丰路243号1-1105室、1-704室、1-605镇城字第××220××88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20××303001030、2013000788、2013000768、2013000930、201300104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镇城字第20130081**、2013008161、2013008176、2013008170、2013008166号)分别在最高债权额420000元、420000元、430000元、420000元、41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怡置业有限公司、陈勤、张向阳、钱建波、张跃飞对被告宁波市越远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3元,由被告宁波市越远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怡置业有限公司、陈勤、张向阳、钱建波、张跃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人民陪审员 谢建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