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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衡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衡,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高中文化,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衡驾驶沪C×××××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宣城市区金达小区往东门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山路“胖大妈”餐饮店门前路段处,碰撞行人赵某1,造成赵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5日,赵仕发经宣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1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衡电话报警,主动帮助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人张衡共计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4万元,被害人赵某1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衡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张衡的刑事责任。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张衡所居住的社区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宣城市公安局122受理单,宣城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到���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赵某1身份信息、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宣城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记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送达、告知笔录、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送达告知笔录、鉴定委托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病)鉴字[2016]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邹某、赵某2、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衡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衡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衡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