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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徐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789号原告:徐xx。被告:王xx。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钢筋款280000元及2011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的利息15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9年到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支付能力。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协商,被告承诺将货款转为借款,到2014年10月20日支付借款及利息438400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徐xx钢筋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欠期一年,按月息1.5%计算,到期利息伍万零肆佰元正,到2014年10月20号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共计叁拾叁万零肆佰元(330400元)”;“今欠到徐xx钢筋款利息壹拾万捌仟元(108000元),2011年10月22到2013年11月20号,未能归还欠款,现双方商议到2014年10月20号归还”。由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及利息合计438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货款28万元、利息158400元,合计4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76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浦潇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