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执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6湘0527执514号(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振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514-1号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债权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于长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16000元及利息,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执5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匡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