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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洪兵与曹夏华、曹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兵,曹夏华,曹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510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兵,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曹夏华,男,1982���8月1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曹红军,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张洪兵与曹夏华、曹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曹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洪兵借款50000元;二、被执行人曹红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曹夏华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夏华、曹红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曹夏华名下银行存款767元,并将其中的717元退付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50元,尚未执行的���的额为49808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此外,本院冻结了曹夏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账号为62×××78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曹夏华名下工行南通世纪大道支行账号为11×××56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曹夏华名下账号为41×××61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申请人表示两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也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夏华、曹红军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扣划的银行存款外,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