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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田威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威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威峰,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新乡县。因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威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学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威峰饮酒后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示范区桥北乡政府门口处时,撞住由北向南右转弯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1日21时20分,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田威峰静脉血两份,经检验:被告人田威峰血液乙醇含量为94.75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田威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威峰于事故发生后,拨打过110报警电话,后陪同伤者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田威峰与刘某、张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张某损失8000元、刘某损失1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威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送检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威峰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威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威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田威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已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威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威峰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陪同救治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伤者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威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威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卫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