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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晓红与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红,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971号原告郑晓红,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42号。法定代表人周萍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军军,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负责人蒋肖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晓红与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红、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红诉称:原告郑晓红于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团号为:LXZQL20141220。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为原告郑晓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险保费由原告与旅游费用一起交于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原告郑晓红在旅游途中受伤,后原告伤情也于2016年6月27日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现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63484.31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漠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漠河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票据5张、X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在漠河县人民医院就诊情况以及费用。3、兰溪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挂号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DX诊断报告1份、2014-12-28住院病历一份、2016-2-17住院病历一份、2015-1-23出院病历一份、2016-3-3出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兰溪市中医院就诊情况以及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5、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以及鉴定费用。6、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日程表、名单、安全告知书、保险条款、保险单、浙江省境内旅游合同,证明原告通过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报名这次旅行的事实。7、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用、旅游合同的复印费,证明因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用。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辩称:1、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郑晓红在旅游途中受伤,据被告所了解,是原告在行走过程中,原告两只手都拎着行李,走楼梯时滑了一跤,造成了受伤的结果,在受伤行为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旅游合同纠纷仅仅是补偿责任,我方也愿意承担,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告知书中已经明确了注意义务,原告受伤的地方不是高度危险的地方,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医疗费用实际支付金额较低,已报销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误工费用180天中,原告公司已经发放的补贴应扣除。护理费无异议。第四项、第五项希望原告提供法律依据。交通费1000元缺少证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问题,鉴定标准我方保留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我方不成立。为减少诉讼成本,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伤残赔偿金外,其他不在赔偿范围。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项目残疾伤残限额为1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2万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我方仅认定意外发生后90日的内费用,对于医疗费我方认可4540.49元。诉讼费用不属实我方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09版,2.1.2残疾赔偿责任部分,伤残等级应按合同约定。8.6人身保险。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的计算,只承担自费部分。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材料进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形式关联性无异议,实质关联有异议,是否是因为本次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理赔的部分、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的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关联性有异议,都是连号的发票,合理的交通费用我方愿意支付的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鉴定标准我方保留异议,最终由法庭裁判的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个人部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同中青旅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承担受伤后90日内的自负费用的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提出同中青旅意见,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不予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出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已核销的部分系原告与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认定82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车票221元予以认定,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这个条款签订合同时我不知道的异议,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日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境内旅游合同,组织包括原告郑晓红在内的25人进行东北9日游,旅游团号为:LXZQL20141220。原告郑晓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出发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郑晓红在漠河火车站走台阶时不慎摔倒受伤,经漠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2673.51元,后原告伤情于2016年6月27日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204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1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晓红于2014年12月25日因外伤致内、外、后踝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后遗症,鉴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晓红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花鉴定费1536元。审理中,因原告提起的系违约之诉,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不主张变更为侵权之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通过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旅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公司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而法律尚未规定人身保险纠纷可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者其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亦仅限于“责任保险”范畴,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与旅游合同纠纷的审理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两种性质完全不同且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法律关系不得合并审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是否按照旅游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保障义务体现在:旅游风险警示义务、提供合理安全的旅游服务。在旅行过程中,作为专业的旅游公司理应向游客提供安全的旅游产品,保障游客在游程中的人身安全,并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以保障游客免受伤害。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旅游过程中,在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安排下,在火车站走台阶时不慎摔倒受伤,而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旅游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潜在危险尽到必要的提醒、提示义务,对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以及关于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受伤本人存在主要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30%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计算有误,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提出已经理赔的部分、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但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本院告知后,原告仍要求按违约之诉,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673.51元,误工费21556.8元,护理费671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1041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25551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晓红各项损失人民币76654.6元。二、驳回原告郑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5252元),由原告郑晓红负担1862元,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764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536元(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兰溪市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童 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