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2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与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0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新行政中心1号楼10楼。法定代表人刘正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伟,镇江新区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镇江新区松林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闫二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镇新环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7万元及加处罚款。本院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环境保护局镇新环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3月27日6时20分左右,被执行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煤粉堆场发生火灾,镇江新区环境保护局通过12345热线获悉后即时赶到现场指导救援,在对火灾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因环境应急处置能力严重不足,应急物资与装备严重缺乏,系统把握事故处置中的伴生问题严重不力,导致事故救援中的消防废水(夹带煤粉)经公司厂区雨水管道流入地表水体孩溪河,对孩溪河水质造成影响。因被执行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煤粉堆场发生火灾导致消防废水(夹带煤粉)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了镇新环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水质监测报告、案件调查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新环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新环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7万元及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卞正鲁审 判 员 郑 隽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