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宗孝与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孝,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581号原告:杨宗孝,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105国道西侧(商丘天源饲料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37439596。法定代表人:杜建军,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䶮,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宗孝与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宗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宗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20时50分左右,辛风存驾驶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型牵引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青阳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着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辛风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沉重的打击,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及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年审,及驾驶人辛风存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部分的非医保用药及乙类药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杨宗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27日20时50分左右,辛风存驾驶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型牵引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青阳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着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风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共计48371.97元;证据3.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宗孝因本次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21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山东靖宗面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宗孝出具的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宗孝是山东靖宗面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杨国辉、刘仲伦2人护理,出院后由杨国辉1人护理,杨国辉、刘仲伦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护理费均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证据5.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N×××××牵引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辛风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6.交通费单据52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交通费2000元;证据7.文件复印件2份,证明根据章公发【2007】61号文件,章丘市已于2007年在全市范围内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根据济发【2016】32号文件,济南市已于2016年撤销章丘市,设立章丘区,原告现是山东省章丘区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杨宗孝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乙类药品的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客观真实性,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单据系收据,非系正式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数过多,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六个月至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原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两份文件不能证实原告已是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宗孝提供的证据1-7,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20时50分左右,辛风存驾驶豫N×××××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青阳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杨宗孝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风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共计48371.97元。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宗孝因本次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山东靖宗面业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杨宗孝系该单位职工,自2015年10月入厂从事车间工作,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因本次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杨国辉、刘仲伦2人护理,出院后由杨国辉1人护理,杨国辉、刘仲伦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辛风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2007年11月15日,章丘市公安局发布章公发【2007】61号文件,在章丘市范围内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2016年12月6日,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济发【2016】32号文件,撤销章丘市设立章丘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48371.97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乙类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类用药范围、金额及扣除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4033.31元(3433.33元/月÷30天×21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11550元(3500元/月÷30天×90天+3500元/月÷30天×9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杨国辉、刘仲伦2人护理,出院后由杨国辉1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杨国辉、刘仲伦均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59935.5元(31545元/年×19年×10%)。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宗孝户籍所在地为章丘市刁镇北芽村北大街10号,该市已于2007年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且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已颁布文件撤销章丘市设立章丘区,对该区域内的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能更符合该区域的发展形势与现状,故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49160.78元。因事故车辆豫N×××××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6618.81元,以上二项共计106618.81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9541.97元(149160.78元-106618.81元-3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辛风存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27679.38元。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按辛风存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2100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二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孝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6618.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679.38元;三、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宗孝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杨宗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63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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