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邱现文与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现文,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70号原告:邱现文,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刚,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泊河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承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座*层。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延涛,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邱现文与被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添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现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刚,被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尹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210.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牛祥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牛亦凡和邱现文与王全功驾驶被告荣添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鲁B×××××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亦凡、邱现文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全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鲁B×××××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方行车证件、驾驶证件合法有效,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荣添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全功为被告荣添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7时,王全功驾驶鲁B×××××/鲁B×××××号半挂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与牛祥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邱现文、牛亦凡)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邱现文、牛亦凡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全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邱现文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9120.66元。原告邱现文在申请法律援助时自认其和丈夫没有职业和收入,家庭成员共计4名,家庭收入共计34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牛亦凡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鲁021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牛亦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91元、交通费1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邱现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1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17052元【147元/天×(26+90)天】、护理费3822元(147元/天×26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20元、车辆损失1000元、复印费41.5元、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费用1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审核自费药;护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及银行流水明细,认可以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住所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没有房租合同、房产证明、房产所有人身份证件和支付租金凭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且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条件即家庭困难条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业,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因此不应当认定赔偿误工费,请法庭调取申请法律援助材料予以查实,以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定为据公正认定,休息时间以原告提交的休息证明出院后14天为准。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无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无交通费证据,认可交通费100元,营养费无证据无医嘱,不予认可,另外邱现文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牛亦凡系亲属关系,在同一医院就诊,均伤情较轻,且均有医院II级护理辅助,共同住院期间的护理同以1人护理即可。共同住院期间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与本次事故无关;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只能证明健康状况××,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物业费收费票据没有付款方抬头,且也无法说明此卫生费适用于何种卫生费,与本案无关。被告荣添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王全功驾驶被告荣添物流公司的车辆与牛祥民驾车载牛亦凡、邱现文发生交通事故,致牛亦凡、邱现文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全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9120.66元。2、原告实际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20元(20元/天×26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虽然提供了其丈夫的营业执照,但显示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系在事故发生后成立,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前拥有工作和收入,且原告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已经自认其丈夫没有收入和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应确认为2340元(90元/天×26天)。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系轻型颅脑损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且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物品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且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天。原告自认系无业人员,没有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在家庭中为照顾孩子、照顾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等方面做出了辅助性的贡献,应当适当地支持部分因其受伤致家庭总体收入减少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690元(82元/天×45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40.6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剩余限额6395.60元(10000元3324.40元140元1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95.60元,余款13245.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3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2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4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现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25.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现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45.0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邱现文;账号:62×××5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岛大窑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0元。因原告已预交8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40元(户名:邱现文;账号:62×××5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岛大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