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万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72号原告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晶田。被告张万东,住辽源市。原告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晶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从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411立方米,金额183,910.00元,已付1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83,9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3,9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万东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万东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从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411立方米,材料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83,910.00元,被告已付材料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83,91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张万东给原告出具还款书一份,上载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尚欠乙方即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83,910.00元,同意于2016年10末前结清剩余材料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混凝土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格;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末结清剩余材料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83,9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83,9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被告未按其承诺时间给付材料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东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83,9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率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期止)。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计1958.00元由被告张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