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吴贵祥与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祥,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796号原告:吴贵祥,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传辉,邵武市水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杜钢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贵祥与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传辉、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17.40元[即医疗费7,428.41元、护理费25,234.68元(153.87元/天×164天)、误工费32,774.31元(153.87元/天×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20元/天×164天)、营养费6,000元、整容治疗费21,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从邵武乘坐被告所有的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三明办事,途经山深线2190KM+750M处时,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当地医院治疗,后转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前颅底骨折;2、前额皮肤裂伤;3、左侧额区、眼睑及颌面部皮下血肿;4、右侧额叶动静脉畸形。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出院休息期间,因出现头晕伴头痛等不适症状到医院随诊,于7月8日再次入住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休4周。治疗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428.41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存在不合理。对原告第2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自行垫付医疗费7,428.41元,但未提供用药清单,对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53.87元/天没有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天数应为84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53.87元/天没有异议,但对护理天数有异议,第2次住院根本不需要护理,第1次住院的护理时间也不需要那么长,具体护理期限由法院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没有异议,但其公司只同意负担第1次住院5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第2次住院的不同意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偏高,其公司同意适当支付部分。3、原告诉请的整容治疗费21,9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吴贵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沙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1、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所有;2、原告是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在事故中受伤。证据2、××证明书1份、邵武市立医院入院记录1份、邵武市立医院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3、门诊处方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治疗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428.41元。证据4、××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情诊断为:1、左侧前颅底骨折;2、前额皮肤裂伤;3、左侧额区、眼睑及颌面部皮下血肿;4、右侧额叶动静脉畸形。2016年10月2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休4周。证据5、营业执照、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1、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2、原告与江根兰系夫妻关系。证据6、厦门思明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断书1份(附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整容需治疗费21,900元。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出院诊断看,原告患有××症,因此对原告的用药和治疗费用是不是都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2次住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妻子江根兰系个体工商户,但与原告没有必然性。对证据6有异议,厦门思明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是不是有资质的美容医疗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诊断书不能作为证据。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质证对原告第2次住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虽被告就此有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拒绝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从邵武乘坐被告所有的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三明办事。10时30分许,客车行驶至山深线2190KM+7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沙县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5日出院,出院伤情诊断:1、左侧前颅底骨折;2、前额皮肤裂伤;3、左侧额区、眼睑及颌面部皮下血肿;4、右侧额叶动静脉畸形。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诊,建休1个月。出院休息期间,原告因出现头晕伴头痛等不适症状到医院随诊,并于7月8日再次到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缘于入院前10余天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伴头痛,神志清楚,GCS评分15分,查体合作,头颅无畸形,无压痛,未触及包块,双侧瞳孔等圆等大,对光角膜反射灵敏,粗测嗅、视、听力正常,视野无缺损,口角无歪斜,伸舌居中,无偏斜及震颤,鼓腮、吹哨、露齿正常,发音正常,转颈及耸肩正常,耳鼻无异常分泌物,口腔见门牙部分缺失,颈软、无抵抗,脊柱四肢无畸形,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共济运动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于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前颅底骨折治疗后;2、左侧额区、眼睑及颌面部皮下血肿治疗后。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休4周。2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均是由其妻子江根兰护理。治疗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428.41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江根兰自2003年6月26日起在邵武市古城路开办“邵武市根兰农产品店”,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428.41元。原告提供的门诊处方单、住院收费票据,可予证实。2、误工费32,774.31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受伤住院治疗,于6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于7月8日再次住院治疗,于10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4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13天,未超过上述天数,可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3.87元/天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53.87元/天×213天。3、护理费9,232.20元。虽原告历经2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4天,但原告第2次住院时查体各项功能正常,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损伤的伤情、治疗及功能康复等因素,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6.2条“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漏和/或神经损伤:……护理30~60日……。”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3.87元/天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153.87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原告历经2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4天,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64天。5、营养费1,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院机构邵武市立医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514.92元。本院认为,原告从邵武乘坐被告所有的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三明办事,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途中,当客车行驶至山深线2190KM+7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没有完成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7&Gid=12148843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97510304&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4#m_font_4?)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14.92元。原告的整容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整容治疗费数额,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51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贵祥损失共计54,51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吴贵祥负担1,053元,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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