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执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积土与太和县原墙镇供销大厦镇中商贸有限公司、张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积土,太和县原墙镇供销大厦镇中商贸有限公司,张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执347-1号申请执行人:陶积土,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县。被执行人:太和县原墙镇供销大厦镇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组织机构代码09630615-3。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凯,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陶积土与太和县原墙镇供销大厦镇中商贸有限公司、张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陶积土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太和县原墙镇供销大厦镇中商贸有限公司、张凯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太和县原墙镇供销大厦镇中商贸有限公司、张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云秋审 判 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冯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