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浙江天源堂蜂业有限公司、周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浙江天源堂蜂业有限公司,周潭军,徐玮妤,周连树,周连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9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营业场所:江山市区中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84787693XC。负责人:姚宏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徐飞,男,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天源堂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曙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441032051。法定代表人:周连树,职务:董事长。被告:周潭军,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市区,现住江山市。被告:徐玮妤,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浦江县,现住江山市。被告:周连树,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被告:周连吉,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山支行)与被告浙江天源堂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堂蜂业公司)、周潭军、徐玮妤、周连树、周连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徐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潭军、徐玮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江山抵字0230号),合同约定:被告周潭军、徐玮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区××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3)第13-3092号】为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在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3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江山抵字0243号),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号的房产【房权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柯城国用(2016)第808-1号】为自身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在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8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江山字0645号),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74个基点(即年利率为5.2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并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该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周连树、周连吉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编号为2016年展字003号)将该笔借款予以展期,展期金额350万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开始展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175%执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并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展期前截至2016年9月29日产生的利息(含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2日。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堂蜂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江山字0647号),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74各基点(即年利率为5.2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并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该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周潭军、徐玮妤、周连树、周连吉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编号为2016年展字第004号)将该笔借款予以展期,展期金额为599.999992万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开始展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175%执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并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展期前截至2016年9月29日产生的利息(含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7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连树、周连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6年江山保字0051号),合同约定被告周连树、周连吉为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在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在10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从2016年10月20日逾期欠息至今,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周潭军、徐玮妤、周连树、周连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天源堂蜂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9.99999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59214.8元,之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645%据实计算,复息按年利率8.645计算);2、被告浙江天源堂蜂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号的房产在最高额度5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周潭军、徐玮妤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区××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度96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周连树、周连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度104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二份、展期说明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二份、贷款电子许可证二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950万元,双方对贷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尚欠借款本金949.99999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四份,证明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周潭军、徐玮妤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连树、周连吉为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出示证据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七份,证明被告对送达地址予以确认的事实。出示证据5、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积欠原告公司本金949.999992万元、积欠利息15.92148万元,本息合计965.921472万元。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周潭军、徐玮妤、周连树、周连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江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周潭军、徐玮妤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江山抵字023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潭军、徐玮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区××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3)第13-3092号】为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设定额度为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江山抵字0243号),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柯城国用(2016)第808-1号】为其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设定额度为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人民币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2、借款用途:购原材料;3、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4、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也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营业网点或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进行提前还款;5、贷款利率: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74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40%确定;6、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14日,原告于向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50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载明:1、借款金额叁佰伍拾万元整;2、借款利率5.29%、计息方式按月计息;3、贷款到期日期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6日,因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经营不善,向原告申请将该笔贷款展期半年。原告与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周连树、周连吉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编号为2016年展字0003号),协议约定:1、将该笔借款予以展期,展期金额350万元;2、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9月13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12日;3、贷款人有权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截至2016年9月29日止产生的所有罚息与复利;从2016年9月30日起,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175%执行展期利率;4、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5、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给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9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江山字0647号),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2、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借款用途:购原材料;4、借款利率: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自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加74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40%确定。5、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6、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600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载明:1、借款金额陆百万元整;2、借款利率5.29%、计息方式按月计息;3、贷款到期日期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6日,因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经营不善,向原告申请将该笔贷款展期半年。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周潭军、徐玮妤、周连树、周连吉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编号为2016年展字第004号)将该笔借款予以展期,协议约定:1、将该笔借款予以展期,展期金额599.999992万元;2、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7日;3、贷款人有权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截至2016年9月29日止产生的所有罚息与复利;从2016年9月30日起,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175%执行展期利率;4、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5、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给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连树、周连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6年江山保字0051号),合同约定被告周连树、周连吉为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在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在10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之后,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49.999992万元,利息合计15.9214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49.9999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潭军、徐玮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区××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96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系各被告作为抵押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被告周潭军、徐玮妤以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连树、周连吉为上述借款在1045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连树、周连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源堂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借款本金9499999.9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为159214.8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645%据实计算利息、按年利率8.645%据实计算复息);二、被告天源堂蜂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曙光路8号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周潭军、徐玮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二区19号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960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周连树、周连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14元,减半收取39707元,由被告浙江天源堂蜂业有限公司、周潭军、徐玮妤、周连树、周连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