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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钽业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与宁夏诺思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方钽业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宁夏诺思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38号原告:宁夏东方钽业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李风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系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诺思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东方钽业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诉被告宁夏诺思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1月11日,原告宁夏东方钽业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宁夏诺思源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9902.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东方钽业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4452.5元,支付利息28450元(自2016年9月30日立案之日),并承担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小计:1292902.5元;2、律师费37000元由被告承担,前两项合计132990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为被告供应碳化硅、微粉产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在货到指定仓库后30天内凭供方开来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一次性付清;解决合同的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提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也读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按时付清货款。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64452.5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宁夏诺思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1264452.5元,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和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宁夏东方钽业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与被告宁夏诺思源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碳化硅微粉材料,合同还对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对账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4452.5元,被告对该份对账函进行了确认,但截止目前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双方已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对账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4452.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2644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年利率6%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共计101天,以1264452.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20993.4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7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诺思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东方钽业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货款本金1264452.5元;二、被告宁夏诺思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东方钽业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20993.4元,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12644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宁夏东方钽业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85元,由原告宁夏东方钽业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负担385元,由被告宁夏诺思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