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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金松与李继云、杨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松,李继云,杨志勇,谷兴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51号原告李金松,女,1969年6月20日生,景颇族,经商,现住盈江县。委托代理人杨荣新,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继云,女,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现住盈江县。被告杨志勇,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盈江县畜牧局退休职工,现住盈江县。被告谷兴熙,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盈江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盈江县。原告李金松与被告李继云、杨志勇、谷兴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新、被告李继云、杨志勇、谷兴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松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继云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12月10日,因被告李继云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金,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6%。后被告李继云仅于2016年3月底4月初期间支付了原告27000元的利息。2016年12月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李继云提着一个塑料挂箩来到原告家,对原告说:“我今天来还钱给你,你把借条还给我。”原告就把借条递给被告后,被告李继云扒开提箩上面的一部分钱让原告看,原告发现提箩里下面几层的钱颜色不正常。就在原告准备验钞机时,被告拿出埋在提箩最底层的石头砸原告的头部,当时原告没有晕倒,原告跑到窗外喊人求助,在旁人帮助下报了警。后经盈江县勐腊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并了解情况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主持和见证下,李继云重新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李继云于2016年12月1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20000元,并由李继云的丈夫杨志勇、李继云的侄子谷兴熙作为还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然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杨志勇作为被告李继云的丈夫、又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规定,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谷兴熙作为担保人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继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支付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的27000元利息;3、支付医疗费、住院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家属的陪护费等费用43000元;4、被告杨志勇、谷兴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继云辩称,我是做生意的,原告知道我做生意后,要求和我一起做。后来原告拿给了我150000元钱,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5分,期限从2016年3月17日到2018年3月18日。在该期间,原告不能收回本金,否则不但拿不到利息,就连本金也要扣除30%。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的确是我写的,但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而原借条是由原告持有,应按原借条的约定进行归还。被告杨志勇辩称,1、原告李金松所提交的借条是在被告李继云受到原告威胁、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时李继云被勐腊派出所扣留,为了让李继云赶快出来,所以我和谷兴熙就在借条上签了字。2、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李继云时,双方约定本金150000元,每月利息5分,期限从2016年3月17日到2018年3月18日,在这两年内原告不能收回本金和利息,否则不但没有利息就连本金也要扣除30%,现我方要求被告拿出原始的借条。被告谷兴熙辩称,被告李继云是我的姨娘,我接到我的姨娘李继云的电话叫我到勐腊派出所接她。我到了以后,原告及我的姨娘李继云就叫我在借条上签字。我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现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李继云是否应当归还原告李金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70000元;2、被告杨志勇、谷兴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李继云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志勇和被告谷兴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盈江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1份、收费收据1份、出院费用汇总单1份、出院记录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李继云殴打后到医院住院及开支相关费用,该费用包含在利息70000元的费用中。经质证,(一)被告李继云对原告李金松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写的借条;对证据2予以认可。(二)被告杨志勇对原告李金松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三)被告谷兴熙对原告李金松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针对其辩解,被告李继云、杨志勇、谷兴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12月19日,经原告李金松申请,本院向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1、2016年12月1日报警人为李金松的接处警登记表;2、特警大队接受指令处警情况登记表;3、李金松及李继云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李金松及李继云询问笔录;5、盈江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6、病情证明。经质证,(一)原告李金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认为派出所的资料能证明:1、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继云向原告李金松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及每月利息9000元。2、被告李继云用圆臼棒殴打原告的头部。3、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李继云给原告李金松写下了借条,该借条就是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李继云承担。4、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原告才不要求派出所对被告李继云进行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二)被李继云、杨志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组材料记录不完整。(三)被告谷兴熙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也不清楚具体的过程。本院认为,对原告李金松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李继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被告杨志勇、谷兴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将结合案件综合评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继云与被告杨志勇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李继云向原告李金松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李金松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分。后被告李继云仅支付了原告27000元的利息。2016年12月1日,原告李金松与被告李继云因归还借款一事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李金松向盈江县勐腊派出所报了警。二人被带至盈江县勐腊派出所后,被告李继云于当天对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李金松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李继云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李金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000元及医疗费、住院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家属的陪护费等费用43000元,三项合计220000元。被告杨志勇及谷兴熙分别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及按印,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李继云是否应当归还原告李金松借款本金15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继云向原告李金松的借款150000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已生效。被告李继云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李金松借款,故对原告李金松要求被告李继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李继云是否应支付原告李金松利息27000元及医疗费、住院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家属的陪护费等费用43000元,共计70000元的问题。第一,关于被告李继云是否应支付原告李金松利息27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借款之日为2015年12月10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李继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李继云陈述的2016年3月17日作为借款之日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继云已向原告李金松支付了27000元的利息,其支付部分已超过了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诉请的2016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的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因被告李继云已自愿支付,本院认为不宜折抵借款本金,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继云还应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2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李继云是否应支付原告李金松医疗费、住院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家属的陪护费等费用43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继云与原告李金松已对上述费用进行和解,有原告李金松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李金松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李继云支付其医疗费、住院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家属的陪护费等费用4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杨志勇及谷兴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志勇与被告谷兴熙共同为被告李继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但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金松要求被告杨志勇、谷兴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其他问题。关于被告李继云、杨志勇辩解,被告李继云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借条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继云、杨志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谷兴熙辩解其并非担保人,仅作为证明人进行签字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所产生的后果,现被告谷兴熙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继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松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93000元。二、被告杨志勇、谷兴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金松负担565元(已付),由被告李继云、杨志勇、谷兴熙负担4035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庞凤英审判员  王XX审判员  黄旖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刀艳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