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48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生于1972年2月12日,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一平浪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1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云EA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禄丰县一平浪镇三村村委会下村向县城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行至一黑线K1+5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蔡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22mg/100m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辨认笔录附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愿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良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