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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执字第17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远亚与被执行人泸州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博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远亚,薜明玖,泸州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17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何远亚,女,生于1964年7月3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秋,男,生于1964年9月7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何远亚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薜明玖,男,生于1976年5月19日,住古蔺县。被执行人:泸州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康宁路4号2号楼2层201号,组织机构代码:05218393-7。法定代表人:薜明玖,总经理。被执行人:泸州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下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070555-1。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何远亚与薜明玖、泸州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何远亚以与被执行人薜明玖、泸州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履行(2015)川民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及义务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泸州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400万元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小川审判员  何 锋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润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