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河北工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邢台向前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工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向前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3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工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襄都南路2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560829610。法定代表人底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系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系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向前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东107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63114814H。法定代表人何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风,女,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邢台市邢台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系河北民盾律师所律师。原告河北工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太阳能公司)与被告邢台向前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前环保公司)、第三人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联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向前环保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郭忠良,被告向前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风、王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大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6年1月28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提供的图纸有误差而造成原告损失17395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QHB2015.8.2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同日签订编号为XQHB-2015-8-20的电炉除尘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协议),XQHB-2015-8-20协议是XQHB2015.8.20合同的附件,一并生?效。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唐山联强公司的铸造分厂的熔炼电炉除尘改造项目。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1月28日将改造成果向被告交付使用,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支付109万元后,剩余49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利息依法从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6年1月28日至欠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向前环保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请求不应支持;2、原告诉状中的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3、该除尘项目施工遗留问题系原告施工时造成的,其应当承担不能付款的责任。反诉原告向前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该除尘项目遗留的问题整改费用及损失53604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37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除尘项目施工合同,由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存在遗留问题且拒绝解决,其公司只能另行派员对项目遗留问题进行整改,并支付了大量费用,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23.7万元。反诉被告工大太阳能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整改费用及损失与其无关,其已经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完毕,整改费是因图纸变更造成的;2、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QHB2015.8.2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同日签订编号为XQHB-2015-8-20的电炉除尘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前环保公司向原告工大太阳能公司采购两台脉冲袋式除尘器,规格XQHB-2015-1560型,单价79万元,数量为两套,合计158万元,合同生效后65天交工。结算方法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施工现场付30%,供方开具全额17%发票,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3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期满3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安装所需水电、负责土建基础,积极配合安装工作,原告提供货物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另附技术协议及图纸,随本合同一并生效。协议约定:原告工大太阳能公司承建由被告向前环保公司承包的唐山联强公司铸造分厂的熔炼电炉除尘改造项目,该协议列明了项目改造标准、设备明细;被告责任明确为:负责土建及基础,负责提供成套图纸;原告责任为:负责工程整体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与该项目有关的隐性工程施工,按被告提供成套图纸施工。因图纸误差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产品按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工期为自协议生效起65天历天完工,每延误一天扣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最多扣合同总额的15%,协议生效日期2015年8月20日。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前环保公司即在2015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工大太阳能公司50万元,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邢台桥西区大同输送机械厂,该厂派工人于2015年9月10日到唐山联强公司厂区施工。由于被告未能与唐山联强公司协商好,导致工人前期不能正常施工,影响施工进度。在施工中由于被告负责的基础位置错误,导致施工受到影响。后由于设计问题,被告又委托邢台桥西区大同输送机械厂进行整改,并另行支付了费用。被告自称于2016年6、7月向唐山联强公司交付了工程,唐山联强向其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向前环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20万元;同年11月20日付款20万元;同年12月10日付款5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5万元;同年9月18日付款9万元,合计付款109万元,剩余49万元工程款至今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开具全额发票。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通过电子邮箱方式进行沟通,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备忘录2,告知绝大部分材料在前一天即28日已经到场,具备组装条件,同时催收第二批货款;2015年10月8日又向被告发函,再次催要第二批工程款;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致函称,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材料表所作材料计划与实际用料有较大差距,要求追加工程款,并附《唐山联强项目计划与实际用料对照表》;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一套电控系统、线缆、桥架及相应电器元件未到货,防腐油漆未完成;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项目存在八项遗留问题要求整改;2016年2月19日原告针对被告的函件进行了回复,对具体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项目已经进入验收阶段,在验收中存在五项存在问题。2016年3月5日原告针对被告的函件一一进行回复,针对被告提出第一项风幕风机问题,答复风机厂已经联系,于3月5日到现场解决。对第二项捕集罩抽风口阀门打不开问题,答复2016年1月31日前多次验收试车良好,未发现有质量问题。针对第三项资料移交问题,答复正在准备。针对第四项风扇开关按钮须安装到柜子表面,答复已装在PLC柜中。针对第五项请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答复该项目已接近尾声,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款,并声称其负责项目运行良好,验收工作已完成。被告向前环保公司为完成本案项目在2016年3月份支付费用12218元,其中人工维修费(电控程序整改)和工人工资1100元,材料费1275元;4月份支付费用18255元,其中工人维修费2100元,配件2005元。两个月人工费及材料款合计648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设备中的风机、变频器等由原告购进并安装,其他的管道、支架等附件由原告购进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完成后向被告交付成果,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故案由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前环保公司主张原告工大太阳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65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构成违约,请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3.7万元。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客观事实,但是被告也存在违约,一在施工人员进场初期,未能与第三人唐山联强公司协调好,导致不能正常施工;二由被告负责的安装基础位置有误,导致重做,影响原告正常施工;三被告设计缺陷造成集尘罩整改和轨道加长造成交付迟延。对于因被告原因导致交工迟延被告负有责任,应当给原告顺延工期,原告迟延交付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工大太阳能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并验收合格的时间,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能确定在2016年3月5日原告仍有项目未完成,此时原告未完成全部义务。被告主张2016年6、7月份设备调试成功,从被告提交的因原告延期完工以及遗留问题其额外支出的最后时间为4月23日分析,被告应当是在4月底完成了向第三人唐山联强公司交付设备的工作,故视为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主张为完成原告遗留问题共计支出53604元,经分析因原告在2016年3月5日前仍在做整改工作,故对1、2月份被告的支出不予认定,对被告3、4月份费用中除去人工和材料费外管理人员的工资、交通费等,是其为完成向唐山联强公司交付成果必须支付的成本,被告应当自行负担,对其中的人工费和材料费6480元从应付原告的加价款中扣除。关于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问题,原告工大太阳能公司主张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28日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49万元,但原告开出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显然其主张无法支持。被告第三期35%的付款应当满足合同约定的双重条件,即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和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原告向被告交付成果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开具全额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扣除被告前期超付部分还应支付41.1万元,再进一步扣除被告额外负担的人工费和材料费6480元,被告应当支付404520元。被告对其应付款项未按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质保金7.9万元,被告应当在交付成果后期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即在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关于原告工大太阳能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因提供的图纸有误差而造成原告多耗费的材料款173956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向其提供了唐山联强公司除尘改造明细,原告是按该表列明的材料用量确定报价为158万元。后被告给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按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图纸和改造明细中的用料差距较大。但被告不认可改造明细为被告提供,也不认可该改造明细为合同的一部分,关于安装制作用料多少,不影响合同价款,只要求原告按合同和技术协议规定的内容施工。经查合同中载明,另附技术协议及图纸,随本合同一并生效,并未规定改造协议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协议中第3.2条规定,因图纸误差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是关于集尘罩和轨道出现了图纸误差,而该两项损失被告并未让原告承担。原告在未明确用料量的情况下,盲目接受报价,在施工中发现用料超出自己预期,而要求被告负担,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向前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工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0452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工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向前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反诉费5660元,合计16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50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工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向前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分之一即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