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与湖口井路红绿灯附近被害人黄某某的住房下,同案犯刘某某先爬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住房,后与被告人唐某共同窃得一台60寸的小米L60M4-AA型液晶电视机和被套两袋。经价格鉴定:被盗小米L60M4-AA型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040元,被盗两袋被套价值人民币7166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均已由刘某某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说明、指认及现场勘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成家代理审判员  刘慧隆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稼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