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晏朋立、魏其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朋立,魏其灵,刘道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朋立,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其灵,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晏朋立与被上诉人魏其灵、刘道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与1481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晏朋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晏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森,魏其灵、刘道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魏其灵、刘道唐承建了位于永××芒山镇雨亭社区5#工地1#楼的部分木工工程。2016年2月7日,晏朋立向魏其灵、刘道唐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一份,约定“此工程款共同向开发商陈道齐去要,如果两次都要不来,由晏朋立付钱”。欠条出具后,晏朋立未履行支付义务成诉。原审认为,晏朋立出具欠条,与魏其灵、刘道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晏朋立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向其他应当付款的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欠条未约定利息,魏其灵、刘道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晏朋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其灵、刘道唐工程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晏朋立负担。晏朋立上诉称:1、涉案欠条系被胁迫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合同相对人系王国连,原审漏列当事人。请求二审改判。魏其灵、刘道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欠条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构成审判程序违法。二审中,晏朋立提供的证据有:1、与王国连的施工承包合同;2、王国连与魏其灵、刘道唐的施工协议;3、王国连出具的证明;4、王国连的工程款收据若干;5、张存荣的证明及出庭证言;6、赵利利的证明和出庭证言。旨在证明其向魏其灵、刘道唐出具欠条是胁迫所致,且魏其灵、刘道唐的工程款应当有合同相对人王国连支付。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认定:涉案工程系陈道齐发包,晏朋立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国连,王国连又将其中部分木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魏其灵、刘道唐。本院认为,1、晏朋立为魏其灵、刘道唐出具110000元欠条,并承诺向开发商陈道齐索要,二次未果由其支付。晏朋立与魏其灵、刘道唐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晏朋立主张涉案欠条系胁迫所致,出具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证据不足。原审以欠条为据判决晏朋立承担偿还欠款义务并无不当。2、涉案工程是逐级承包、分包,任何一个层级均有在其应当履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范围内,直接向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晏朋立主张其已向分包人王国连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如有相应证据,可在履行本案义务后另行向王国连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晏朋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