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恒林与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林,李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2488号原告:陈恒林,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铎,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恒林与被告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恒林以合伙协议纠纷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黔052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恒林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上诉,毕节中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黔05民终14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52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恒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向原告称他在贵州省××县啤酒销售市场经营多年,且市场销售前景良好,希望原告与其一起投资经营。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购买被告50%的股份;双方各投资30万元作为市场启动周转资金,双方按投资比例分利益、担风险;合伙事务由被告负责,被告执行合伙事务每月工资为6000元;根据市场需要,双方有义务增加投资,如双方有任一方不能在资金上给予支持,那加大投资的另一方将拥有投资金额的股权,具体情况按当时公司价值计算。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30万元、股权转让费2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追加投资款18万元,共计:68万元。原告入伙后,被告借执行合伙事务之便,将原告所投资金及股本金据为己有,未给原告分配过任何利润,其实际目的是借合伙的名义套取原告资金。发现受骗后,原告提出退伙,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8万元,并清算合伙资产,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及清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陈恒林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入伙投资款陆拾捌万圆整(680000元);三、清算合伙资产,分配投资利润;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此次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被告存在欺骗,是以合伙为幌子向原告借钱。被告李小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恒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小龙以公司的名义邀约原告合伙做啤酒生意,原告接受邀约,并与被告李小龙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书及投入68万元资金的事实,实际上不存在什么公司,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实际上该合伙协议是变相的借款协议。2、收条及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52万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被告李小龙在收到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藐视法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陈恒林(乙方)与被告李小龙(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出资经营贵州省××县啤酒销售市场,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股权分配与风险承担,由于甲方经营本市场多年,并拥有良好的市场基础,现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并拥有50%股权,甲方同样拥有50%股权,双方按投资比例分利润,承担风险。第二条货款,甲乙双方共同出资60万元作为市场启动周转资金,双方各自出资30万元。第三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一)盈余分配:按比例分配。(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个人财产按比例承担。第四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合伙人的权利:1、介于市场的特殊性,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由甲方全权管理,乙方拥有财务监督权、分配权。2、合伙人分配利益应当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二)合伙人的义务:1、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2、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3、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甲方的责任与待遇,负责公司正常运营及开发新客户,并管理好公司工作人员,对乙方负责,并组织货源统一调配。甲方每月领取6000元作为工资。第六条股权追加与变更,介于市场的良好发展性,在增加品种或终端市场增多的时候,甲乙双方有义务加大投资,如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不能在资金上给予支持,那加大投资的另一方将拥有投资金额的股权,具体情况按当时公司价值计算。第七条法律适用及仲裁,本协议的签订、生效、解释、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的仲裁,均以法律为准。第八条经营期限,协议经营的期限为5年,以签字之日起计算。合作期满前半年,一方提出,另一方同意,可延长其协议期限,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决定。”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小龙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恒林投资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股权转让费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人:李小龙,2014.1.2。”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小龙在该收条下又写下“今收到陈恒林投资款拾捌万元整(¥180000.00)。收款人:李小龙,2014.8.1。”的内容。原告陈恒林称1月2日收条的内容是被告李小龙收到其打款50万元后补写,时间写成2014年1月2日,8月1日的收条内容是其于2015年2月28日转款2万元给被告李小龙,又支付16万元现金后,被告李小龙所写,但被告李小龙将时间写成2014年8月1日。原告陈恒林提供的打款凭证有,1、2014年1月10日中国信合回单,交易名称为信合卡转信合卡,客户名为李小龙,交易金额40000.00元;2、2014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户名为李小龙,账户/卡号62×××95,存款金额80000.00元;3、2014年1月16日中国信合回单,交易名称为信合卡转信合卡,客户名为李小龙,交易金额40000.00元;4、2014年1月22日中国信合回单,交易名称为卡柜台现金续存,客户名为李小龙,交易金额10000.00元;5、2014年4月9日中国信合回单,交易名称为卡柜台现金续存,客户名为李小龙,交易金额40000.00元;6、2014年4月16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交易名称为信合卡转信合卡,客户名为李小龙,交易金额为60000.00元;7、2014年4月30日贵州农信回单,交易名称为信合卡转信合卡,客户名为李小龙,交易金额为5000.00元;8、2014年5月5日贵州农信回单,交易名称为信合卡转信合卡,客户名为李小龙,交易金额为35000.00元;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户名为李小龙,存款金额为29000.00元;10、2015年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话支付系统,交易类型为建行行内转账,转出户名为刘定兰,转入户名为李小龙,交易金额为10000.00元。尚有4张票据原件模糊不清,但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通过银行打款的金额也没有52万元。经庭审释明,原告陈恒林坚持要求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恒林依据银行打款凭证要求被告李小龙返还其借款6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李小龙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陈恒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和一份被告李小龙出具的收条,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合伙经营大方县的啤酒销售市场,收条载明的内容是被告李小龙收到原告陈恒林的投资款和股权转让费,该两份证据中没有借贷的内容,也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陈恒林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陈恒林提供的打款凭证上的时间是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持续的时间一年多,且每次打款的金额也不等,这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陈恒林对其主张的其与被告李小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李小龙返还借款6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陈恒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恒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陈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海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