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灿曦与祁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曦,祁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611号原告张灿曦,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萧政涵,系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嘉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张灿曦诉被告祁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展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曦的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在第三人张德志的见证下,在南城××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借款已多年,但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祁嘉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灿曦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被告祁嘉俊在借款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祁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了上述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计算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祁嘉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灿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展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翟嘉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