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普惠支行与张淑华、周东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普惠支行,张淑华,周东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01执异8号案外人魏兴利,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号副*号*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普惠支行,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刘景梅,行长。被执行人张淑华,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周东福,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普惠支行与张淑华、周东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兴利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兴利称,2012年3月23日我与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将我本人自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和平街261-1-11段21幢1号,产权证号:和平字第XX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成玉)拆迁,该公司提供位于欧洲风情四期11号商业一层35号、36号门市房作为我的回迁安置用房,我于2012年3月23日入户至今,我要求法院确认欧洲风情四期11号商业一层35号为我所有。本院查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普惠支行申请执行张淑华、周东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查封了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淑华、周东福名下并抵押给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普惠支行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欧洲风情四期11号商住楼11-35号商业楼房(房屋预告登记证号:兴安盟房预乌兰浩特市字第42010140074994号,地号:2-16-308-35),抵押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现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乌兰浩特市和平街261-1-11段21幢1号,产权证号:和平字第XXXX号房屋系李成玉给案外人魏兴利的,2012年3月初,案外人魏兴利与李成玉、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欧洲风情四期11号商住楼11-35号、36号商业楼房作为案外人魏兴利所有的乌兰浩特市和平街261-1-11段21幢1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屋。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内2201执异8号卷宗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淑华在房产部门已设定抵押权的楼房,符合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权属的认定应当以房产部门登记为准,案外人魏兴利以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查封的楼房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案外人魏兴利拆迁房屋权利的救济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处理。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兴利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青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