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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祥,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1年10月29日生,白族,居民,住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现住玉溪市江川区。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100000元。”同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办理离婚手续后,杨某一直未按协议给付李某100000元,李某因而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自愿放弃要求杨某支付其财产折价款1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与杨某协议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杨某给付李某1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李某、杨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李某要求杨某给付财产折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杨某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李某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杨某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杨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某认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协议中约定其给付李某100000元应属于赠与行为,现其经济困难已撤销赠与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给付原告李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10万元”没有给付的基础条件,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就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为什么协议会有该项约定,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非要逼着上诉人离婚,其已将该协议写好,上诉人一气之下,没考虑什么后果就签了字办理了离婚手续。既然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共同财产的折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存在共同财产,否则这项约定只能视为赠与行为。本来就没有共同财产,硬要上诉人举证证明没有财产,那还不成了自证其罪的笑话。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离婚协议,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8日起诉履行离婚协议,已时隔两年,显然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离婚协议约定的该事项属于赠与行为,上诉人有权依法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确不是要求变更或者是撤销离婚协议,但其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仍然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起诉履行离婚协议的诉讼时效是多久,毕竟离婚协议属于特殊的协议,既然撤销或者是变更的诉讼时效都是一年,那么履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是一年,这样权利义务才对等。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一、根据《离婚协议》,被答辩人应付给答辩人的10万元既不属于赠与也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属于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债务,因此,被答辩人所谓答辩人诉讼已超一年诉讼时效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已长达近10多年,而且孩子都已12岁,被答辩人开中巴车的收入,做生意的收入,答辩人及答辩人的母亲交给被答辩人的钱、车辆等等,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正因为这些收入归给了被答辩人,因此才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10万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与李某在协议离婚时,双方所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100000元。”协议内容的性质确定及履行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经审查,上述协议内容系杨某与李某在离婚过程中由李某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书写之后,由杨某与李某双方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协议内容表述清楚,应视为离婚后杨某给予李某应分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的约定。杨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上述协议内容系赠与的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婚姻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因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杨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本案纠纷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对杨某与李某均具有约束力。在杨某未按照协议履行的前提下,李某起诉要求杨某履行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杨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兴林审判员  沈培敏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师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