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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贾巧芳与袁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巧芳,袁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298号原告:贾巧芳,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袁富平,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贾巧芳诉被告袁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巧芳、被告袁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富平偿还原告贾巧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2日,被告袁富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清偿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并签字按印,原告同时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袁富平借款后给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0元(该20000元的利息已全清),尚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12日,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袁富平承认原告贾巧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袁富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巧芳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袁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间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