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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8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从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易崇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从涛,易崇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8798号原告:樊从涛,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易崇乾,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体育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87R。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群,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琦,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樊从涛与被告易崇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从涛、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崇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53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6600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我驾驶渝B68D**车行至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二路时与被告易崇乾驾驶的渝BPL7**车发生碰撞,致使我的车头大面积受损。经认定被告易崇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交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易崇乾不予理睬,我亦多次到被告易崇乾单位找其解决此事,其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因车辆维修期间需打车上下班,多次找被告易崇乾协商造成误工,故被告易崇乾应赔偿我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被告易崇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崇乾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易崇乾的渝BPL7**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期年检,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樊从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樊从涛和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樊从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提交的渝BPL7**车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告樊从涛无异议,被告易崇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9时30分,被告易崇乾驾驶渝BPL7**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二路时,与原告樊从涛驾驶其所有的渝B68D**小型客车相碰,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52201605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易崇乾负事故全部责任,樊从涛无责任。渝B68D**小型客车受损后,原告樊从涛将其送至长寿区树生汽车修理厂维修,2016年11月21日修复,产生维修费5300元、施救费200元。同时查明,渝BPL7**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易崇乾,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8月28日,检验记录栏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被告易崇乾为渝BPL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6日0时至2017年8月15日24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均采用加粗加黑的字体予以提示。被告易崇乾在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上注明收到《商业保险条款》1份及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等,并在投保人声明中签署“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易崇乾驾驶渝BPL7**小型轿车与原告樊从涛驾驶的渝B68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且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易崇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樊从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易崇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易崇乾所有的渝BPL7**小型轿车未按期年检,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其不负责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公安部、质检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被告易崇乾所有的渝BPL7**小型轿车属于上述规定的6年免检期内,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情形,故其即使未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也不能认定存在“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事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主张免责,不予支持,其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樊从涛主张施救费200元、维修费5300元,共计55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樊从涛的渝B68D**车因受损维修无法继续使用,其在该期间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代步,并主张由此产生交通费3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樊从涛主张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从涛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从涛3800元;三、驳回原告樊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崇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淑芳审 判 员  谭自强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