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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与杨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杨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52号原告:合��绿都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郎道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进,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绿都物业公司”)诉被告杨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进支付截止2016年12月物业管理费2637元;2、杨进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106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进承担。2006年10月17日,嘉应公司与绿都物业公司签订《嘉应茗阳水岸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绿都物业公司依约对嘉应茗阳水岸小区开展前期物业管理与服务。杨进购买的嘉应茗阳水岸小区X栋X单元X室,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使用。同日,杨进、绿都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杨进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缴纳一次服务费用,首次以开发商及交房通知书中规定的交房之日起计算,并在交房的同时预收费用;住宅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并承担相关公摊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或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杨进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绿都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杨进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缴纳滞纳金。绿都物业公司依约对嘉应茗阳水岸小区履行了合同义务,杨进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拒交物业服务费及相关水电公摊费用,绿都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绿都物业公司与杨进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绿都物业公司对“嘉应茗阳水岸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自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杨进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收费一次,首次以开发商寄交房通知书中规定的交房之日起计算,并在交房的同时预收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绿都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杨进补��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缴纳滞纳金。绿都物业公司按约对“嘉应茗阳水岸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杨进购买的房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新安江支路嘉应茗阳水岸X幢X室,建筑面积109.89平方米,系住宅房。2013年1月28日,经物价部门核准,“嘉应茗阳水岸住宅”小区物业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杨进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2632元。2015年11月、2017年1月,绿都物业公司对上述物业费向杨进送达催交物业费通知。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书》、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绿都物业公司与杨进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绿都物业公司按约对嘉应茗阳水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绿都物业公司催告,杨进作为该小区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杨进应支付绿都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2632元。绿都物业公司要求杨进支付违约金1069.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2632元;二、驳回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承担7元,杨进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