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美与李任、叶和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任,蒋美,叶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任,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美,女,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审被告:叶和兵,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李任因与被上诉人蒋美、原审被告叶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任、被上诉人蒋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美对李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蒋美、叶和兵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李任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时并无“担保人”字样,其在签名是仅是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二审应当对案涉《借条》上“担保人”和“李任”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蒋美实际向叶和兵出借的本金仅有2.25万元,一审对该事实未能查清。蒋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和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蒋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和兵和李任归还蒋美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美与叶和兵、李任系朋友关系。叶和兵以承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3月20日向蒋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20日归还。李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蒋美与叶和兵之间为小额借贷,蒋美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其陈述的借款经过能够证明款项已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叶和兵应当按期还款。蒋美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任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和兵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叶和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美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李任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和兵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叶和兵、李任负担(此款蒋美已垫付)。本案二审期间,李任向本院提交其妻子于2017年1月22日拍摄的手机录像一份,该录像中李任妻子询问一男性:“上次小叶拿蒋美3万块钱,多少钱利息?该男性回答:“7500元。”李任陈述录像中男性为蒋美老公吕玉鹏,吕玉鹏同时在李任处带班,李任工程上很多事情交给吕玉鹏负责。拟证明蒋美向叶和兵出借款项时预扣了7500元利息,实际只出借2.25万元,李任不是叶和兵的担保人,其对借款并不知情。蒋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李任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视频中的男性确实是其前男友吕玉鹏,但其已与吕玉鹏分手,同时吕玉鹏也在李任手下干活,故该视频中吕玉鹏的陈述不应被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在李任提交的录像中,吕玉鹏虽陈述3万元借款利息是7500元,但并未直接表述蒋美在出借款项时已预扣了7500元利息。且鉴于吕玉鹏与蒋美、李任之间的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录像中吕玉鹏关于利息7500元的陈述不能证明蒋美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7500元利息。关于李任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时有无“担保人”字样,该录像中仅有李任妻子表述:“前面担保人字都不是李任写的。”吕玉鹏对此并未回应。因此,根据李任提交的录像亦无法证明李任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时无“担保人”字样。据此,李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蒋美分别从其民生银行账户取款1.4万元、从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1.18万元,共计2.58万元。二审中,蒋美陈述2016年3月20日因其“身上只有几千元,去银行取款二万五六,加上身上的钱一共3万元给了叶和兵”。李任陈述其于2016年3月18日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后,将该纸交给吕玉鹏,目的是让吕玉鹏办理挂靠手续,后来这张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变成了案涉《借条》。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李任未提交任何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蒋美有无履行3万元款项出借义务;2.李任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蒋美有无履行3万元款项出借义务的问题,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根据蒋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在《借条》出具当日共从银行取款2.58万元。因案涉《借条》所载借款数额为3万元,且均为现金交付,故蒋美出借给叶和兵的款项一部分来源于银行取款,一部分来源于其现有现金,符合民间借贷出借人现金交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其次,李任主张蒋美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7500元,实际出借2.2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蒋美在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2.58万元数额不符。据此,本院认定蒋美已履行3万元款项出借义务,李任关于蒋美预扣利息7500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李任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李任在上诉意见中陈述其在案涉《借条》上签名仅是作为担保人,但在二审庭审中又改称其系在空白纸上签名,鉴于李任陈述前后矛盾,且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任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李任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李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