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陶育秀与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育秀,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249号原告:陶育秀,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磨子潭路振华翡翠湾33#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9780L。法定代表人:梁军,总经理。被告: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永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2608414T。法定代表人:胡林枝,董事长。原告陶育秀与被告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育秀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231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予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收据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单位集资,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2015年11月23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2016年7月18日借款4751元、月利率0.6%。2012年6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契税款72480元,后于2016年7月5日被告承诺返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无结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和一份收据佐证,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契税款不属借款,被告对该笔欠款不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陶育秀契税款人民币72480元。二、被告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育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育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育秀借款人民币4751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育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