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峰与闫晓龙、范文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闫晓龙,范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113号原告刘峰,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晓龙,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文学,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峰与被告闫晓龙、范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任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晓龙、范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买酒,当时约定一周内付款,但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付酒款8155元及利息。被告闫晓龙、范文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示欠据(原件)二枚,欲证明2015年7月8日和9日,被告范文学向原告刘峰购买高粱酒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共计2245元的事实。出示欠据(原件)一枚,欲证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闫晓龙和被告范文学共同向原告刘峰购买高粱酒和玉米酒共计5910元的事实。被告闫晓龙、范文学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闫晓龙、范文学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7月8日和9日,被告范文学向原告刘峰购买高粱酒和玉米酒,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共计2245元的事实。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闫晓龙、范文学向原告刘峰购买高粱酒和玉米酒,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共计5910元的事实。三枚欠据,共计欠款8155元,至今尚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超出8155元酒款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被告范文学和闫晓龙应共同给付原告酒款5910元;被告范文学还应单独给付原告酒款2245元。被告闫晓龙、范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晓龙、范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峰酒款人民币5910元。二、被告范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峰酒款人民币22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凤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立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