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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雅丽与王文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雅丽,王文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378号原告孙雅丽,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王文诚,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孙雅丽诉被告王文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雅丽诉称:被告王文诚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从2016年元月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10万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文诚向原告孙雅丽出具借条一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内容为:“今借孙雅丽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开始;到2016年元月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文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2年系舞钢寺坡建行主任,被告称因生意需要借款,原告分多次陆续借给被告20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补写借条;原告称被告王文诚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20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被告王文诚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原告请求履行200万元本金的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雅丽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文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岩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