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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洪全与刘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全,刘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350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洪全,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洁(又名刘杰),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全诉被告刘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被告刘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6年8月19日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及马振山三人申请设立凤台县龙行商砼有限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马振山退出合伙。凤台县龙行商砼有限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两人,股权比例为各占百分之五十。经营期间双方矛盾重重,2016年8月19日,经中间人协调及见证,原被告达成一份退股协议,即被告退出合伙,公司归原告一人所有,双方对债权债务、财产等进行约定与分割、移交。但现今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洁辩称,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刘洁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2、本案反诉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由反诉人牵头运作,于2014年9月17日成立了凤台县龙行商砼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投资人仅是反诉人一人所承担,公司的另外两股东马洪全、马振山都没有实际出资。2016年7月5日,根据公司股东合议决议,1、同意马振山将其持有公司33.33%股权中的200万元股份转让给马洪全,转让价格1:1。2、同意马振山将其持有公司33.33%股权中的200万元股份转让给刘洁,转让价格1:1。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反诉人退出公司经营,公司由被反诉人一人经营;被反诉人每年支付反诉人50万元;被反诉人一次性支付反诉人40万元。于是被反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当反诉人看到在协议中没有明确被反诉人每年支付反诉人50万元,要求进行修改时,被反诉人说,这一条如果写明怕孩子们看到不同意,并当着执行厂长陈某的面前保证,每年支付反诉人50万元。因被反诉人没有履行该口头协议的内容,其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由此可见,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时,反诉人对该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同时该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马洪全辩称,反诉人要求撤销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说被反诉人答应每年支付50万元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凤台县龙行商砼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双方在经营上有分歧,于是,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通知见证人陈某、丁某、李某1、李某2、闫某等人,并由马洪群执笔,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龙行公司原为马洪全、刘杰二人共同所有,现合伙人刘杰愿自行退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外面欠公司料款240万元,有刘杰从中把收费站、水槽子、项目部三家共70万元提出,归自己所有;剩余170万元归马洪全所有;另外公司账面现金68万元,归马洪全所有,公司所有外账归马洪全一人偿还。二、高庄二套住房及公司一部铲车归刘杰所有;孙方成一套住房归马洪全所有,另外马洪全还拿40万元现金给刘杰。三、即日起,刘杰退出公司,龙行公司归马洪全一人所有,包括经营权、所有不动产、原材料等。四、刘杰所报外欠公司款240万元,除去收费站、水槽子、项目部三笔,所剩170万元必须真实,如有大的漏洞,从给刘杰的40万元中扣除。五、主机按揭款,马洪全必须在每月二十号之前如期交付,如有逾期,主机归刘杰所有。另外项目部30万元,欠款必须进公司账户,到账后凭欠条兑现。六、经中间人手,把现金40万元,欠条30万元共同交给刘杰后,公司的一切手续有刘杰、马洪全二人当面移交给马小春。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即为生效。双方当事人:刘杰、马洪全签名,见证人:陈某、丁某、李某1、李某2、闫某签名,2016年8月1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不予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从协议签订的过程看:协议执笔人马洪群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见证人丁某、李某1、李某2、闫某均系原被告公司的供货人,且大部分是被告电话通知的。因此,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二、从协议内容看:原被告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财产等均作了分割、移交,原告也已在签订协议时,将40万元交付被告,并将30万元欠条交付被告(已兑现);且原告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按揭款22000元。协议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的分割是比较公平的,被告并没有在财产的遭受重大损失。三、从对协议的认知程度看: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情况、债权债务等是十分清楚的。因而,对协议的内容不会产生误解。其抗辩在协议书以外,原告口头答应每年应支付给被告5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认知上对协议内容不可能产生重大误解,协议内容对双方债权债务及财产等的分割,没有明显的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洪全与被告刘洁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刘洁协助原告马洪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刘洁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所签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 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凤台县龙行商砼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该公司注册登记情况;3、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按揭汇款单,证明原被双方协商的相应内容,协议成立并已经履行;4、证人马洪群、丁牛武(又名丁强)、李胜业、李雪良、闫增伟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经过,该协议内容公平合理,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6年8月19日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原告没有履行第五条内容,项目30万元没有进账;3、营业执照,证明龙行公司情况;4、产品买卖合同,证明搅拌站是被告出资购买的;5、2016年7月5日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股权变更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