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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941曹树林与唐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林,唐荣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941号原告:曹树林,男,194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唐荣彬,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原告曹树林与被告唐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于两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唐荣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树林人民币60000.00元整(陆万元整)定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以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4月1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荣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树林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