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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星、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星,陈丽,孙良伟,朱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36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星,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陈丽,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孙良伟,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朱向辉,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行)与被告李星、陈丽、孙良伟、朱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孙良伟、朱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星、陈丽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647.43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96647.43元;2、判令被告李星、陈丽偿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确定;3、被告孙良伟、朱向辉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星、孙良伟、朱向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年3月12日,被告李星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贷款月利率9.50000‰,到期日2015年3月1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债务人及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李星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陈丽未作答辩。孙良伟辩称,联保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朱向辉辩称,联保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星、陈丽系夫妻。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星、孙良伟、朱向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诸城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273904号],对小组成员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间,在原告处的贷款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三被告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栏内签名,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算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等。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借款适用浮动利率,上浮90%。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星名下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李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9.50000‰、到期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丽在凭证背面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16647.43元,共计96647.43元。本院认为,原告诸城农商行与被告李星、孙良伟、朱向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李星支付贷款80000元,被告李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李星偿付拖欠借款本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丽、李星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在贷转存凭证背面签名,证明其知悉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陈丽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被告孙良伟、朱向辉自愿与李星组成联保小组,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三人系联合保证人,应对约定期限内的贷款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良伟、朱向辉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星、陈丽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陈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李星、陈丽、孙良伟、朱向辉偿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陈丽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6647.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李星、陈丽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三、被告孙良伟、朱向辉对判项(一)、(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星、陈丽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李星、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