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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6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季连林与季连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连林,季连玉,吴忠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335号原告:季连林,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英(原告季连林之妻),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连玉,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农民。第三人:吴忠武,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辉,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连林诉被告季连玉、第三人吴忠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英、魏建军,被告季连玉,第三人吴忠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季连林与被告季连玉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9日原告季连林同被告季连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牛)字第X号】院内的房屋及整个院落作价26000元卖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并在本案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农民,现为确认原被告之间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连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承认是租房,不认为是卖房。第三人吴忠武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生效。涉案房产是夫妻婚后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共同财产应经共有人同意,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告要购买房产,需经第三人签字,而且第三人不知情该案被告签字卖房,直到开庭才知道被告把房子卖给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如下事实认定中予以确认。一、买卖协议签订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签订协议时存在威逼的情形,原告骂人,称不卖房就把被告的闺女杀了,同时又表示自己不识字,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被告前后表达矛盾,对其受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定。二、第三人吴忠武对买卖事实是否知情。第三人称签订协议时自己不知情,自己只知道原告是无偿居住但从头到尾都不知道房子被卖了,而且自己也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因此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在场,且1999年原告出资翻建涉诉房屋,改变房屋格局,被告和第三人都知情却未提出异议,直到原告起诉后第三人才表达不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主张涉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共同财产应经共有人同意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原告从2010年签订完购房合同已有七八年,且被告对涉诉房屋的格局进行变更,原告在此之前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合理推断第三人对房屋买卖的事实知晓。《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对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因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并不属于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的状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双方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未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该协议系双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季连林与被告季连玉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季连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凡 百度搜索“”